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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岳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岳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范玉霞,被告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丁、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岳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然而,被告岳某丙在原告张某甲不知何原因的情况下,把原告送到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岳某丙打电话,被告岳某丙说我们已离婚没有什么关系了,并把原告带去的个人财产全部搬走。当原告张某甲回到被告岳某丙家时,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不让我进家。在万般无奈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丙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挂衣橱一个、小橱柜一个、柜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玻璃小圆桌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12床。

反诉人(被告)岳某丙诉称:2008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6日同居,同居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精神不正常,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初诊为“SAPS、SANS评估以明显兴趣社交缺乏,注意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

反诉人、被反诉人的媒人系被反诉人的亲姨夫,其明知被反诉人患有精神病还将被反诉人介绍给反诉人,其明显具有共同欺骗的故意,其主观过错明显,故因订婚给被反诉人的婚约财产及反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在返还及赔偿范围,要求返还婚约财产x元。被反诉人2010年3月5日已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对此向法院提起反诉。

被反诉人(原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张某甲收到被告岳某丙顺的彩礼,但并不是被告所说的那些钱。被告岳某丙说我有精神病,是对我的一种伤害,被告岳某丙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告(被反诉人)张某甲与被告(反诉人)岳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10年1月4日张某甲被岳某丙送往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反诉人)岳某丙和原告(被反诉人)张某甲订婚时给原告张某甲换手绢4000元、换小启6000元、衣服钱2000元、棉花130斤、被面钱2000元、送盒子钱2000元、三次送节钱共600元;原告(被反诉人)张某甲带到被告(反诉人)岳某丙家的个人财产有:32寸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挂衣橱一个、小橱柜一个、柜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玻璃小圆桌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小盆各一个、卫星接收器一个、饮水机一个、电热扇一台、被子12床、床单、枕头二个、两盆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反诉人)张某甲在不知何原因的情况下被被告(反诉人)岳某丙送到娘家,并与此断绝关系,原告张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返还自己的个人财产,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岳某丙同意返还;在审理过程在,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认为,x元中彩礼只有换手绢4000元、换小启6000元,衣服2000元、棉花132斤、被面2000元、盒子钱2000元、节礼3次6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尽管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与被告岳某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应酌情予以返还,经合议本院认为8000元适宜;被告岳某丙同意返还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返还财产时为避免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将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折价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人)岳某丙给付原告(被反诉人)张某甲个人财产折价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被反诉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人)岳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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