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淄博公司、中科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中科公司)购买乙方(淄博公司)水环真空泵4台,单价x元,合计金额x元:交货地点及时间为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以汽运方式或其他运输方式把产品运到甲方,产品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x元,甲方收到设备,外观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付人民币x元,产品正常运行半年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付人民币x元,质保金: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x元,质保期满一年凭乙万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7天内付清;正式验收:合同产品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由甲乙双方代表参加进行验收,如出现轻微不合格项,乙方应在议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售后服务条款:本合同产品的保质期为自合同产品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当合同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2天内,到甲方厂内免费维修和调试,零配件更换费用及乙方技术人员的旅途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从规定之日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迟交产品总值的1%的迟交罚款(调试超时或整改超时按本条处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后,2005年12月24日,淄博公司发运给中科公司合同产品的维修配件,淄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2005年8月11日、2005年12月25日,中科公司分别付给淄博公司货款x元,x元,淄博公司均给中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l2月29日,淄博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为8.71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7月6日,淄博公司、中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合同产品的保质期为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合同产品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后,由双方代表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诉讼中,淄博公司未提交双方代表签字的验收报告,故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且从淄博公司提交2006年1O月30日、2007年1月27日淄博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通知单所列产品均系维修换件,因此,淄博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产品质保金x元及利息8756.8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淄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O天,即2005年9月7日前向反诉人(中科公司)交付合同产品。被反诉人提交的产品发货通知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被反诉人延迟交货108天,被反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延迟交货的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每日6280元。被反诉人延迟交货108天,合计金额为x元。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淄博公司主张的同一法律关系中提出的,故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成立,反诉人在反诉请求中只主张了x元的违约金,多余部分未主张,故本院只支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利息8756.83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反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x元。诉讼费2300元、反诉费4300元,合计6600元,由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
淄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签订后,淄博公司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中科公司至今尚欠淄博公司货款x元未予偿还,此为不可抗辩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淄博公司对x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2、淄博公司不应支付中科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x元。首先,淄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是因为中科公司另行通知了交货时间。其次,交货时间是在2005年12月24日,中科公司提起反诉是在2008年7月8日,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科公司支付货款x元、利息8756.83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中科公司答辩称:1、依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半年,至今设备未进行验收,质保金不应支付。。2、中科公司从未通知过淄博公司改变供货时间,淄博公司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3、从2005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淄博公司当庭提交2006年5月12日中科公司要求淄博公司派人指导试车运行的信件一份及2006年5月15日山东淄博华成集团用户服务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质保期应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至今已过了质保期。2、中科公司2006年5月12日通知淄博公司指导调试,这证明中科公司工程延期,通知淄博公司延期交货。中科公司质证后认为:二份证据上都无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中科公司出具的。且二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中科公司通知淄博公司改变供货时间,也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7月6日,淄博公司、中科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淄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O天,即2005年9月7日前向中科公司交付合同产品。淄博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通知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淄博公司延迟交货108天,淄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淄博公司上诉称延迟交货是因为中科公司另行通知了交货时间,但淄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中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淄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从淄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中科公司提起反诉虽然超过两年,但淄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其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淄博公司应对中科公司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依据二审中淄博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12日中科公司要求淄博公司派人指导试车运行的信件及2006年5月15日山东淄博华成集团用户服务单来看,2006年5月15日淄博公司派人到中科公司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工作。中科公司虽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由其出具,但又对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的王运科的身份承认是以前的工作人员,故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设备调试后,运行正常,双方经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科公司应向淄博公司支付下余的质保金x元及利息8756.83元。淄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淄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反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x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利息8756.83元的诉讼请求。
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质保金x元及利息8756.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4300元,合计6600元由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由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0元。双方所预交的诉讼费多余部分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