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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韩某某因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龙安区创金专利开发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韩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型盘式刀削面机经销协议》,约定削面机的销售价格及供货价格(供销差价为800元),被告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山东省境内设第二家经销商,凡在山东省境内的购机客户,被告均谢绝并转介绍原告接待等内容。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山东独家总经销。2008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郑州华宇物流向青岛销售五台削面机,之后,原告就销往青岛的五台削面机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销售差价每台800元,共计4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双方经销协议,赔偿原告交某某、食宿费x.2元和可得利益x元,并支付五台削面机的销售差价4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的扶持费4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交某某票据1247.8元,广某某票据1580元,住宿费票据1630元,货运费票据6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受协议约束的主张,因原告虽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但被告为之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且在之后对原告小批量进货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原协议第一条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青岛销售五台削面机,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八条:“凡山东省境内的购机客户,甲方均谢绝并转介绍乙方接待”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五台削面机的销售差价款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经销协议并赔偿原告交某某、广某某等损失x.2元和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诉请,因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某某、广某某、食宿费、工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山东省境内擅自设立代销经销商及发布广某的行为违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消除对被告的不良影响,恢复被告名誉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不许在山东省境内设立代销经销商及发布广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故被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扶持费1200元,因审理查明原告仅收到400元扶持费,且该扶持费是用于原告在山东省境内开拓市场,被告也未提供应当返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刀削面机销售差价4000元;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遗漏“确认被告违约”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了韩某某违约,但在判决中并未确认,属判决错误和遗漏判决。原审判决以协议未约定解除条款,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和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解除经销协议,韩某某赔偿履行协议损失x元和可得利益x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认为,双方经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第一次购置十台以上刀削面机,始享受经销商价格”,但孟某某没有完成其成为经销商并享受经销商权利的必备条件。在山东市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场所,不具备省份总经销的资格,所以双方形成的是一般购销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不受协议的约束。原判认定我违约并判令给付孟某某4000元销售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孟某某不做产品售后服务,导致我方失去山东市场,毁损了产品的信誉与声誉。孟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扶持费12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

经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小型盘式刀削面机经销协议》载明:“此协议暂定为一年”。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型盘式刀削面机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韩某某向青岛销售削面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韩某某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五台削面机的销售差价款4000元,保护了上诉人孟某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孟某某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其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某交某某、广某某、住宿费、货运费票据合计5127.80元,其起诉要求赔偿交某某、广某某、食宿费、工资等费用x余元、赔偿可得利益x元,因上诉人孟某某作为该合同的经销商,其在经销活动中需支出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的该赔偿请求依法无据并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孟某某解除经销协议的请求,因本案在二审立案时,该经销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上诉人孟某某再请求予以解除,已无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称孟某某有损产品的信誉,应承担责任等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孟某某负担550元,韩某某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慧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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