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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现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7日夜,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在地,昏迷不醒,被告随将原告送到赵堤镇卫生院救治,后送到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又转院到长垣县宏力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癫痫,于2007年4月3日治愈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变化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x.34元,大部由被告负担,原告有少部垫付。在2007年4月26日,由赵守轩、勾建礼、唐爱青三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以及家人在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再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一万元,原告再因此发生任何事情,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并当场实际履行。2007年12月29日,原告昏迷倒地,再次到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支付医疗费1730元,住院15天,于2008年元月12日治愈出院,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刘某某外伤性癫痫诊断明确,本次鉴定复查脑电图示正常范围,日后其病情发展情况无法预料,暂评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4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57元,及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经中介人的调解,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实际履行,处理解决问题的方式合理,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均应依协议约定执行。原告所受伤害,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暂评为X级伤残,该鉴定结果,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要求被告给予各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达成协议,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昏迷倒地,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8年元月21日便提出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一年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处于危难之机,被上诉人为了推脱责任,迫使上诉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属于乘人之危,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供的赵守轩、勾建礼、唐爱青三人证言,但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在开庭结束后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赵守轩、勾建礼二人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外伤性癫痫复发及其残疾是签订协议时不可预料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已经被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出院时已经完全治愈,答辩人在已经支付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又对原告赔偿1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更谈不上乘人之危;协议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超过法定的期限要求撤销协议不应支持,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事故双方刘某某与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韩某某赔偿刘某某1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某与韩某某本人以及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认可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刘某某的伤情已经确定,其对自身受损程度应当是明知的,其因外伤性癫痫复发再次住院治疗并没有超出其于河南宏力医院出院时确诊的伤情范围,故刘某某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刘某某1万元,刘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实现,原审对其再行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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