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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2月25日长城公司将承建的龙苑小区X#楼工程承包给娄某某具体施工。2005年10—11月,王某某向长城公司承建的龙苑小区X#楼卖沙送沙,娄某某于2005年12月3日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王某某沙款x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给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其出卖沙土送沙共计x元的事实,买受人应予付款。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娄某某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娄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长城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王某某主张给付沙款x元,应由长城公司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利息部分,因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06年6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结清之日止;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长城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长城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沙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沙款结清之日上);二、驳回王某某要求娄某某支付沙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长城公司。

原审判决后,长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某持有的欠条是娄某某承包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打的,上诉人与王某某没有买卖关系,该款应由娄某某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娄某某答辩称:我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欠沙款是事实,沙是用在长城公司工地上的,是公司欠的,该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给长城公司的工地送沙的事实存在,经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娄某某确认,尚欠王某某沙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买卖的大沙已全部用在长城公司龙苑小区X号楼的建筑施工工地,娄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长城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长城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作为龙苑小区X号楼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娄某某,故娄某应对该买卖合同中所欠的沙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娄某某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200元,由娄某某负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徐莉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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