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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学文、冉茂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6月双方结婚,未拿结婚证也未举行婚礼,后于198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女杨某琴,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在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缺乏共同语言,经常某生争吵。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和被告自2001年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相关事实:

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

2、常某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黔江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01年4月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

4、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和邻鄂村村委会共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证上的“常某梅”和身份证上的“常某某”系同一人;

5、证人杨XX、常XX、李XX、周XX、杨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彼此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实本身,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3月15日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目前次子杨某在新疆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某生争执。2001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下落不明,多年来从未与家庭联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这种事实存在多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彼此经过了相互磨合期间,且育有两个儿女,本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然而被告却以务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多年来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判准予以离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被告返家后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符合现实情况,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根据黔江本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按每月2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随原告常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杨某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强

人民陪审员冉茂权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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