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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赵某波长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赵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绍铭(肇事车辆所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生活抚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94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的3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6元(含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的33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绍铭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霍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霍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以赔偿少,申请对赵某丁、赵某戊伤残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曹县支公司以不应负赔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民事部分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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