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银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锦杨(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天河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重庆市银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购买熟料一批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09年7月29日,双方以付款承诺函形式确认被告欠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该笔熟料货款x.8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29日全额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4日,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原告享有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8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付款承诺函;3.债权转让通知书;4.国内特快传递邮件详情单;5.重庆市万洲区邮政局查询复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购买熟料一批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09年7月29日,双方以付款承诺函形式确认被告欠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该笔熟料货款x.8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29日全额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4日,华新水泥(秭归)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审理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从承诺归还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银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80元及其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