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计、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月7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8年1月21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