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1日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09年10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2009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份开始任袁寨乡X村文书。200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到袁寨乡财政所结账时,当时乡财政所应拨给大郝村现金x元,在拨款时财政所扣除该村的报纸杂志、树苗、罚款计x元,刘某领取现金x元后,为公支出x.7元,支付就餐费1800元,车费5000元,下余8492.3元被刘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闵××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票据复印件、就餐费菜单复印件和张××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袁寨乡X村文书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8492.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x.3元与出具的证据证明的数额8492.3元不符,应以证据证明的数额8492.3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