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系被害人余某丙之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李某、刘某乙(均已判刑)李某生等人,得知固始县麻纺厂临时工余某丙因缺勤被车间主任丁某才扣发工资。李某等人即找丁某情。当天下午,李某、郑某等人要求余某该厂门口“邪乎酒店”请客。饭后其一伙结账时,因余某丙预先给60元现金不够支付餐费。当夜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郑某、刘某乙等人窜到该县X乡X村小圩村X组附近一鱼塘埂上找到余某华,并将其拦截在塘埂上,便向余某要不足饭钱。余某没钱而拒付,郑某对余某、头部进行殴打,余某状被迫跳入鱼塘里,郑某等人又向水中扔砖块砸余,余某喊“救命”,直至余某丙在水中没有声息,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才扬长而去。同月29日上午,被害人余某丙尸体浮出水面。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丙头面部等软组织损伤系生前伤,直接死因系溺水窒息造成。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丁某某证言。
2、证人余某丙、刘某丁某言。
3、同案犯李某供述。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李某、刘某乙均被判处刑罚及判决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
8、固始县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争执争执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x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判决赔偿数额大,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或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数额少,应赔偿x元;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在十五年以上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赔偿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庭审时辩解意见,量刑适当;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量刑幅度在法定刑内。所要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判决,该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恣意行凶,殴打、迫使被害人跳入水中并用砖块击打,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理应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8月27日,依法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陈鸿飞
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