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史某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史某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沁阳市第五中学(西向中心校)教师,住(略)。系被害人史某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史某洲、周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史某丙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住所地,沁阳市X村北邻。(以下简称市区信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任该站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该站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沁阳市X镇X村。系被害人董某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董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教育局家属院。沁阳市旅游局工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沁阳市覃怀中心校教师,住沁阳市X街学校集体宿舍。系董某庚之妻。
原审被告人卫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住所地,沁阳市X街。(以下简称太行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周某癸,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楼下。(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营销部主任。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吕某某、周某乙、史某丙、董某丁、卫某戊、白某、董某己、董某庚、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卫某戊、白某、董某己因被害人董某丰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董某己的生活费x.84元,合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应赔偿x.11元;下余x.23元,由被告人卫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连带赔偿x.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6347.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5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95.40元、营养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50.80元、查档费115元,合计x.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应赔偿x.03元;下余3517.42元,由被告人卫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连带赔偿3165.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35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68.80元、营养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x.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应赔偿x.86元;下余2727.18元,由被告人卫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连带赔偿2454.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27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吕某某、周某乙、史某丙因被害人史某洲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史某丙生活费x.04元,合计x.54元,由被告人卫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连带赔偿x.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x.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411.45,合计x.25元,由被告人卫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壬连带赔偿x.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x.33元。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吕某某、周某乙、史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