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乙,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魏某甲之父。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22日,2009年12月25日我院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二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魏某甲在我处拿农药价值8000元,并且由被告魏某甲之父魏某乙出具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某甲未答辩。
被告魏某乙辩称:1998年原告找到我让我给她出具一份欠条去厂里冲账,当时我也没在意就打了个条,实际我根本不欠原告药款,该欠条是我出具的与魏某甲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虽然是本人书写,但其并不欠原告款,而是原告为了冲账而让我给她写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某经营一农药门市部,1998年因购买农药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魏某乙有业务往来,并由被告魏某乙给原告出据了1份欠款字据即“欠苗某某8000元,捌仟整,魏某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欠原告苗某某8000元农药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乙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魏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及在欠条中也未注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乙称是因原告冲账而为其书写的欠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苗某某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陈杰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