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饶某乙,男,系饶某甲胞兄。
委托代理人罗业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富翔商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富翔商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富翔商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饶某乙、罗业龙,被上诉人信阳富翔商贸公司法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信阳市议价粮油公司是信阳市浉河区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粮食商业企业。1981年8月,议价粮油公司以6500元购买了刘明亮座落在原信阳市上游办事处红旗路X号,现浉河区X路X号座东朝西平瓦房两间,座北朝南平瓦房一间及小院一处。被告的父亲饶某珉系原信阳市议价粮油公司职工,公司以福利性住房安排饶某珉全家人居住此房(含被告在内)。饶某珉及其妻相继去世后,该房由被告居住至今。此房未参加房改。
1998年,浉河区粮食局对本局所属议价粮油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对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委托评估后公开进行出售、转让、租赁招标择优选定购买者的方法在本系统内部竟标,原告以承担原议价粮油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竟标成功。而后以合伙性质成立现信阳富翔商贸公司。原告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其中座北朝南一间平瓦房破损严重,不能使用和居住,且只剩半间,未申请登记。2000年3月27日,信阳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座北朝南一间平房。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和2008年4月15日两次向被告送达搬家书面通知,被告以其无经济能力租房和购房为由,拒绝搬出民生路X号,同时拒绝交纳房租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富翔商贸公司依法取得民生路X号房屋所有权,被告长期无偿居住,属侵权行为。现该房因长期失修己属高度危房,一旦倒塌将会造成人生和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此房,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搬离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原享有的福利待遇即告终止。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房租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饶某甲侵占原告享有的座落在浉河区X路X号住宅房,在本判决生效后90天内搬离此住房,并返还给原告。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靖请求。
上诉人饶某甲上诉称:1,本案是房改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不属侵权,且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富翔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富翔商贸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上诉人饶某甲搬离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饶某甲上诉称,本案是房改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和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1998年11月23日,浉河区粮食局对原议价粮油公司的财产进行公开出卖时,上诉人父母未参加公开购买活动,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此后也未参加房改。上诉人饶某军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