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女,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金(另案处理)回到自己租住的中站区X路蔬菜公司小院,看到邻居韩锐鑫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在院中煤球房内停放,遂产生将车盗走的念头。刘某金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刘某帮刘某金将电动车抬到同在院内停放的王××的脚蹬三轮车上,刘某尾随刘某金将电动车拉出小院,当二人行至中站众利达浴池门前时刘某离开。刘某金行至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封冶化公司附近时,被保安王××现并报警,刘某车逃窜,赃物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3元,脚蹬三轮车价值120元,共计价值18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王××、许××的证言,同案犯刘某金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