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上午九点许,原告在被告贺某某电动车销售部买了一个减速器,单价80元,安装在原告的车子上,被当场一头栽倒地上,造成身体损伤,后经虞城县杜集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辨称,原告说的当场试车,不是事实。2009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个减速器,经当场检验合格。之后二个月原告在别处修理过该车,是在街上骑车时摔的,责任不属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34.4元。2、医疗费收据21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47.7元。3、虞城县沙集卫生院处方复制件8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4、车票10份,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121元。5、电话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损伤而花电话费120元。6、虞城县沙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外伤情况。7、虞城县杜集工商所对纠纷调解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卖控制器有产品质量问题。8、虞城县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虞城县消费者协会对原、被告的消费争议进行调解,无果而终止。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虞城县沙集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在该院门诊治疗。
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4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5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09年5月份发生的,至看病日期已过半年,与事实不符;对另外3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3月13日3张票据、2010年3月20日2张票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同上;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到沙集卫生院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实,原告出事故后二天就能骑自行车了。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中2010年3月5日杜集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票据记载项目及金额是治疗费30元、输氧费54.2元;证据2中2009年6月26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票据记载项目及金额是电脑血糖监测9元、静脉注射4元、激素类及其它计165元。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医疗票据所对应的病例或处方,不能证明此花费与其损伤相符合,是因事故损害治疗而花费。证据2中2010年3月13日和3月20日杜集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5份,票据记载治疗科室是眼耳鼻喉科,花费计251.8元,此证据与虞城县沙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李某某为左季肋区X组织伤、双下肢多处外伤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其他医疗票据,因有原告提供对应处方即证据3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因本院对原告去商丘和虞城县X镇就医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本人所在乡医院就诊,其距离将近,交通费酌情为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电话费票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因其事故损害而花费,再者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确实住院治疗,但未提供证据相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在沙集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贺某某处买一电动自行车控制器,2009年5月13日因控制器失控使原告摔倒致伤。杜集工商所2009年5月18日接原告投诉,工商所工作人员现场检验控制器是否失灵,经被告贺某某重新安装控制器后,自行车后轮自动转动。经工商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贺某某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控制器款80元,但医疗费、误工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摔伤后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94.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出售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法律规定的免责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即医疗费494.6元、交通费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损费、护理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无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多少的证据、未能提供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的证据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三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未能构成伤残,也未住院治疗,后果不严重,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出其故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4.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5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陈时田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杨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