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陕西省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及其他人在被告家吃饭喝酒后由被告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同行至菩提乡时,被告李某某停车,车上人到街上购买东西,这时原告杨某某就坐上驾驶位置,被告及其他人坐上车,原告杨某某开车行至党家塬村口时发生将鲁峰峰、武万辉撞伤的交通事故,鲁峰峰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x.25元。2008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鲁峰峰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赔偿鲁峰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共计x.80元。2010年元月21日武中昌证明他儿子武万辉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受伤,杨某某给付医疗费800元、车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5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无照、喝酒的情况下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拥有人,将车交给已饮酒且无照驾驶的人造成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与鲁峰峰、武万辉达成的赔偿金额,原告只提供了鲁峰峰的医疗费票据,对协议中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未提供证据及具体金额,且在达成协议时未取得被告李某某的同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杨某某已赔偿鲁峰峰、武万辉的费用,被告应当酌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酌情承担原告杨某某已赔偿鲁峰峰、武万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判决宣告后,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农历的正月初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杨某宏、刘某某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大家都喝了酒,吃完饭后,几人临时决定去党家塬朋友家玩。于是被上诉人开车把一起吃饭的几个人连同刘某某的妻子送回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坐了片刻后准备去党家塬,因为喝醉了,上诉人要开被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就说开吧。上诉人的妻子姚爱芳挡在车前面不让开,最后上诉人没有开成。于是被上诉人驾车来到菩提街,大家下车去买东西,东西买回来后,被上诉人已同意让上诉人坐到了驾驶座,于是上诉人驾驶车辆前往党家塬,在行至党家塬村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将鲁峰峰、武万辉碰伤。后上诉人承担了对该二人的全部赔偿。支付鲁峰峰两次住院(取钢针)手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x.8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8元,支付武万辉1500元。为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洛川县法院,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第一,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车辆的条件,而且喝酒,还是让上诉人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赔偿鲁峰峰各项费用x.8元,赔偿武万辉1500元,而在判决时,却认为对赔偿费用未提供证据及具体金额。这前后矛盾。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赔偿鲁峰峰x.8元和武万辉1500元的70%,即x.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听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放任上诉人杨某某在醉酒后驾车,对于自己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承担责任分配上欠妥,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上诉人杨某某已赔偿鲁峰峰、武万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中的40%即x.3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8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