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两个子女。2008年6月,原、被告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09年7月,被告将儿子王某豪带至原告处,交由原告抚养,此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儿子王某豪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揪罕髟獾虢槔椋跖胀チs、婚生子王某豪均随被告生活;②唐河县X镇×××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③原告为儿子王某豪缴纳幼儿园入园费等收款收据一支,以证明儿子王某豪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④证人石玉才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儿子王某豪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揪罕髟獾虢槔椋跖胀チs、婚生子王某豪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被告将儿子王某豪送至原告处,交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子王某豪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但在离婚后,情况发生变化,被告主动将儿子王某豪交与原告抚养,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子王某豪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王某豪变更为随原告宗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十一年八日
书记员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