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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张群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原河南省国营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该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45岁,系张群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23岁,系张群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8岁,系张群山之子。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当事人张群山于2008年11月25日死亡,其配偶程某某、子女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群山的法定继承人均申请参加二审诉讼,并承担张群山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1983年4月原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在鲁山林场工作。1993年6月1日原告因自谋职业与鲁山林场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自谋职业时间从93年6月1日起,原则一年。自谋职业期满,场方根据情况酌情安排工作,但未安排工作前,仍交纳保职金。2、每月按规定向场方交纳保职金贰拾元,每季度清算一次,逾期不交者,场方不予承认工职。”此后原告自1993年12月31日向鲁山林场交纳自谋职业费140元后一直没有再交纳该项费用。1996年4月9日鲁山林场下发(1996)场字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陈某安、张群山无视场规场纪的处理决定”中认定:“张群山自谋职业期限到1994年5月31日已到期,至今超期一年零九个月,既不到场办理自谋职业延续手续,又不交纳保职金,长期自由散漫……”并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但是本案在审理过程某,鲁山林场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2004年间原告得知鲁山林场作出除名决定后,其间不断向鲁山县林业局等部门提出上访信访,均无结果。2007年7月25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不服该通知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系鲁山林场职工,在与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合同书后,未按照自谋职业合同中的约定,按时交纳保职金,其行为存在过错,鲁山林场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以“既不到场办理自谋职业延续手续,又不交纳保职金,长期自由散漫”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但是鲁山林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做到程某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由此可见,鲁山林场未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以撤销。关于鲁山林场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而在本案中,鲁山林场不能证明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而且原告在2004年间得知鲁山林场作出除名决定后,即不断到鲁山县林业局等部门上访信访,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原河南省国营鲁山林场)(1996)场字第X号文件中对原告张群山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lO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

鲁山林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1983年4月从部队转业到我场工作,为集体工,1992年选改为劳动合同工人,1993年6月1日与我场签订了一年的自谋职业协议,1996年4月超过协议1年零9个月,也没有按协议交纳保职金和个人承担的养老金。我场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和林场“劳动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二款规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以(1996)场字第X号文件的形式抄送给场属各单位、本人、县劳动人事局、县林业局备案。十年有余,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鲁山林场于2008年10月26日提起了上诉,我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张群山于2008年11月25日死亡,其配偶程某某、子女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群山的法定继承人均申请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当事人张群山于上诉期间死亡,其与鲁山林场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二审期间难以查清,为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某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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