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汝州市X乡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四村X组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平立行诉指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四村X组诉讼代表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丁某乙,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张某,第三人汝州市X镇X组诉讼代表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某丁某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7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因协调,该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以汝政决(2009)X号作出《关于蟒川乡X村第四村X组与第一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内,东至六间平房西墙,西至六间平房西墙向西丈量200米处,南至临寺公路,北至崖头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蟒川镇X村第四村X组)所有,其余部分归被申请人(蟒川镇X村第一村X组)所有。
原告诉称,争议的荒地于1951年曾登记在我组部分村民名下,1962年“四固定”时又固定给我组所有。2006年8月,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建房,我组向相关部门反映,2008年3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我组。第三人不服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以该决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后我组重新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地确权。被告2009年9月11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我组认为此争议地应归我组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其余部分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归第三人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我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结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遵照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的程序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处理。二、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蟒川乡X村东,临寺公路北侧,东至倪家坟,西至争议地内六间平房西250米处,北至崖头。争议地为荒地,双方一直未合理利用,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均系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及抄录件,1962年“四固定”时的有效证据双方均不能提供。依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根据事实,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该处理决定。
综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1951年确权时,确权在丁某(后四组人)、赵某汉(后一组人)等名下,1962年“四固定”时,依据当时“就近不就远”政策,丁某等的坡地与我组赵某合赵某定等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固定,我组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地的东、西两侧均是我组坡地,临寺公路下方部分属我组所有,原参与“四固定”时的村干部证明固定给我组。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1951年土改确权情况将平房西200米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1951年确权在我组赵某合等部分群众名下的坡地,被告认为一直有原告管理使用且已超过20年为由,对我组请求不予处理,其明显矛盾,是使用不同的确权原则和方法。综上,我组认为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位于蟒川镇X村东,临寺公路北侧。东至倪家坟,西至争议地内六间平房西250米处,南至临寺公路,北至崖头。争议地为荒坡,现内有六间平房。2006年6月第三人对争议地对外承包时与原告发生土地争议。后原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5日作出汝政决(2008)X号《关于蟒川乡X村第一村X组与第四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20日维持了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该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于2008年11月1日判决撤销了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
2008年11月2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对争议地确权的申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9日、4月13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询问质证。2009年9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9)X号《关于蟒川乡X村第四村X组与第一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亦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决定。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X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2009年9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未提交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和批准延长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关于蟒川乡X村第四村X组与第一村X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郭建设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