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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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先后以为韩某某之子韩某伟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3万元;以为胡某某的女儿马XX安排招警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以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圆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以给马某某的儿媳齐XX办理入警为名先后分三次骗取马某某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未退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欠条、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协议书及收到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辩称,他们本人没有给我钱,是他们主动找我办事的。我说过把钱给他们追回来。马某某的钱是我借的,不是骗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先后以为韩某某之子韩某伟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3万元;以为胡某某的女儿马XX安排招警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以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圆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以给马某某的儿媳齐XX办理入警为名先后分三次骗取马某某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赃款未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⑴第一次在赵XX家我借马某某四万元写有借条,马某某想让我给她儿媳妇齐XX跑招警,后来她们把齐XX的学历证书等资料给我看后,因为她是中专生,专业不对口,我说不行。马某某听说我找赵XX借钱,赵XX没钱,马某某想让我给她儿媳跑招警,就主动把钱借给我了。我借马某某6万元,第一次借四万元,第二次两万元,赵XX是担保人,都是在赵XX家给我的。马某某给我的6万元算是借给我的,也是让我帮忙给他儿媳妇办“非执法主体”的,“非执法主体”就是临时人员在派出所工作一年,符合条件的能转为正式警察,这个事情是孙XX给我说的,他可以办理。贴有齐XX照片的河南省公安机关2006年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报名表是我从招警报名的地方拿的,报名表中的资格审查意见栏中的“符合报考”以及审查人签名“张力”都是我自己写上去的。没有经过张力的同意,张力也没有授权我签他的名字,张力也不知道我用他的名字。我当时想让马某某相信我,给我钱,我才签了“张力”的名字。我是给我女儿办事,帮齐XX办理只是顺便帮忙,我没有资格办理招警,我也是找人帮忙。

⑵2006年6、7月份,我女儿从湖北省警官职业学院毕业,我准备把女儿安排到工作(女儿在新华公安分局光明路派出所户籍室当临时工),马某鹏、胡某某夫妇听说我给我女儿安排工作情况后,就到我家里给我五万元,在场的有马某鹏一家三口人和我家三口人,让我帮忙给他们的女儿马某也安排下。我给他们写了张五万的借条。我给他们跑工作,工作说成了,花多少他们给多少,工作说不成,就按借条上的钱还给他们。最后我没有给马XX跑成工作。

第一次是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找教务处处长米XX,给了他三万元,让他跑工作。我女儿、马XX当时都在场,也没有给我写收条。之后我又给米XX的妻子周粉玲汇去两万五千元,汇款的凭证胡某某留着。2007年7月份以后,我又到郑州找米XX问工作的情况,吃饭中孙XX(省警校给校长开过车)也去了,米XX说把钱都给了孙XX,孙XX能帮着跑工作,后来我爱人分三次给孙XX汇去四万五千元,汇款单据胡某某拿着。

我向胡某某借过5.5万元,借条上写的是借马XX的钱,2005年5月份我给我女儿王某丹办理改派安置工作,胡某我给她女儿也安排工作,所以胡某给我5.5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改派费,我当时给他们打了收到条,我后来没有给他们办成,我把钱也丢了也花了也送人了。另外两个一万元的借条其中一万汇给了米XX的老婆,另外一万我带着王某丹和马XX一块到郑州,用报纸抱着给米XX了。马XX和胡某我的7.5万元我没有给他们办成事,这个事我不管了,他爱怎么样怎么样,随便吧。

在汇款之前,我自己带着11.6万元到郑州给米XX送钱,没有找到人,我就联系李某、张怡然、张永刚、随庆军(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人员),请他们吃饭,我把钱放在桌子上后去厕所了,回来发现钱没了,当时也没有报警。这11.6万元里有我借马某某的四万元。丢钱后我没敢给马某某说,后又找理由向她借了二万元用于跑工作了。他们借给我的钱,我都用于送礼、吃饭了,还丢了11.6万元,工作没有给他们跑成,我也没有权力和能力对他人招警。

韩某某的欠条是我写的,可我不认识韩某某,我写的借条多了。是他们陷害我。李某某我不认识,我记不清楚了。上述人的钱我都丢了也花掉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今天我来报案,我的钱被王某某骗了,一共骗了我六万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去赵XX家玩,赵XX对我说他有个朋友叫王某某能帮忙安排招警工作,并当着我的面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来之后,王某某说手里还有三个名额,每个名额六万元,也不能便宜,之后我告诉王某某我儿媳妇孩没有工作,学历是中专,能不能给办个招警工作,王某某说能办,但必须交六万元,并承诺说如果办不成,会如数退钱,我听后很高兴,就回家把家里仅有的两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我写了一个两万元的借条。过了几天,王某某打电话催我把剩下的钱准备好,否则事情就办不成了,我想法又筹集了两万元,在赵XX家把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接过钱后给我写了一张四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赵XX,同时收回了上次给我写的两万元借条。因为我儿媳妇是中专学历,我心里有些担忧,就问王某某能不能办成,王某某让我放心,说这次是转警,在派出所干过三年以上协警都能转正,还不让我声张。200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剩余的两万元赶快准备好,我就就让儿媳妇会娘家借点钱,最后给了王某某一万元,王某某给我写了张“收到条”,8月份的一天,我在赵XX家串门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准备钱,我为儿媳妇找工作心切,又借了一万元给了王某利,他又给我写了张借条。我们等到2006年11月份,也没有得到上班的消息,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还是说事情在办理中,再等等。到了2007年2月份,我再次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还是说再等等。这时我们意识到王某某是在搞诈骗,就托人询问招警的事,最后得知王某某根本就没有能力办这个事,他纯粹是在欺骗我们,我马某给王某某打电话,他开始还接电话,最后就关机了。我们去找他多次,但都没有见到人。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想给我儿子安排工作就找到七星洗煤厂的厂长王某光,他说香山矿正在招工,他让王某某办这个事情,2005年3月份,王某某说需要2万元,让我带着钱和他一起到香山矿党委书记王某堂那,当时王某某就把钱给了王某堂,王某堂给王某某打了一个两万的收到条,5月份王某某说钱不够,我又给了他2万元钱。2005年10月份王某堂通知的上班,我就和王某某去见了王某堂,王某堂说因为没有派遣证只能临时上班,要通过调动工作进矿务局的话只能找矿务局批,而他没有这个能力。王某某说他能办。2007年4月26日我们三个又见了面,王某堂说:“你儿子的工作安排不了,你把钱和档案拿走吧”,王某某说他去郑州找人办,王某堂当时讲“顺利我把钱给你了,你把欠条给我,你借老韩某钱你给人家打个条”。王某某答应了,我就说留王某堂那1万元,这三万给王某某去跑事,然后王某堂把钱和档案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我打了个3万元的欠条,我当时放王某堂那1万元是想调动手续办好了还得找王某堂,后来王某堂几次催我把钱拿回去,我也没顾上去拿,这个无关紧要。王某某总共骗我3万元,我要求追究他的诈骗罪,并要回我的损失。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元月份,我和李某国王某某在一起喝酒吃饭,王某某问我家小孩安排工作没,我说没有。王某某问我说:“你妮有派遣证好安排工作,我给你找个人吧”,我问找谁啊,他说找郑州的米XX还说需要三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王某某说最少也得1万元。第二天王某某又到我家说这事,我就借了1万元给了他,他写的有借条,后来问他他都说正在办,2006年3月1日,王某某又到我家说要我安排X元的路费,我说没那么多,就给了他1000元,也打的有借条。但后来就再也找不到了王某某了,一直到现在,我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5年5月初,王某某说正在给他女儿跑工作顺便也把我女儿的工作给跑了,还说5万元就好,跑不成钱还退回来。2005年5月9日,我们拿着5万5千元去了王某某家,说5万元是跑事钱,5000元是跑腿费,王某给我们打了个欠条,之后2006年4月15日左右王某怕孩子体检不合格就让再拿一万元,就又给了他1万元也写的有借条,到了2006年7月份说是事情办成了,再拿一万元的答谢费,后又给了他1万元也打了借条。之后王某某说我女儿的派遣证有问题,需要5000元,还说需要去郑州再问问,没路费,我就又给他500元,这两次都没有打借条。他总共骗了我8.05万元,其中7.5万有借条,5500元没有借条。

我提交的两张收款人为周粉岭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是王某某汇给周的,后来事情没办成我不相信,王某某就把汇款凭证给我了。这包含于上述讲的8.05万元里。我没有直接给米XX和周粉岭过钱。后来说是孙XX能办事,就由王某某的老婆李某珍向孙汇过钱,第一次是2007年11月25日,我陪着李某珍通过农业银行给孙XX汇过5000元;第二次是2007年12月28日,我陪同李某珍给孙XX的老婆高云汇过x元;第三次是我女儿马XX陪同李某珍给孙XX汇去x元,共计4.5万元。原先原始凭证在我这放,后来李某珍拿走了。

6、证人齐XX证言:2006年5月份的一天,我婆婆对我说她去赵XX家串门时,听赵XX说有个一叫王某某的可以帮忙安排工作,而且他手里现在就有安置卡,就是需要花点钱。我当时对此事很怀疑,但婆婆说反正不让你们花钱,又有赵XX作担保,承诺如果事情没有办成,会如数退钱,我也就没有再说什么。赵XX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婆婆认识。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听婆婆说已经给王某某现金四万元了并且有赵XX签字作担保,王某某承诺说2006年7月20几号就能上班,过了段时间,我们催问此事的进展,王某某又说办这件事需要一次性把钱给人家送去,不能断断续续的。我听婆婆说王某某一共要6万元,现在已经给王某某五万元,之后我又拿出一万元给了婆婆,后来听婆婆说钱已经全部给王某某了,王某某承诺7月份就办成,最迟11月份能上班,要我在家等消息。到11月份,我们又询问王某某,他还是说再等一等,我们又等了几个月,到2007年夏季仍然没有消息,我们再次说王某某,但就是找不到王某某本人。

7、证人赵XX证言:2001年我在平煤七矿南侧的洗煤厂看大门的时候认识了王某某和马某某。2006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到门卫室对我讲谁要是想进公安机关就找他,他在公安厅有熟人,手里有两个招警指标,一个指标五万元现金。让我帮忙联系下看谁需要招警,过了段时间,大概是2006年6月份,马某某到我门卫上玩,我给马某某说王某某可以招人进公安,要交5万元现金,马某某当时正为她儿媳妇工作发愁,一听这事,就让我跟王某某联系,王某某来了之后,对马某某说他手里有两个招警指标,一个要五万元,交了钱就可以上班,王某某当时还说他女儿就办成了,现在正在光明路派出所上班,当时马某某非常相信,说完就回家找钱去了。这次见面没有几天,马某某找到我说要给王某某交钱,我随后就给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到之后,马某某把现金两万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马某某写了张借条。2006年6月22日上午,马某某找到我又让我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到之后,马某某又给王某某两万元,王某某要回上次写给马某某两万元借条,并给马某某一张四万元的借条。担保人签名是王某某自己写上去的,不是我本人写的,上面的指印是不是我按的我记不清了。后来马某某与王某某就单独联系了,之后的事我不清楚。招警这件事王某某也没有给过我钱。

8、证人马XX证言:王某某以招警为名先后骗我母亲8万余元的具体细节,我父母最清楚,我只知道2006年4月17日,我和我母亲去王某某家给了他1万元钱,打的有借据,说是带着我和王某丹一块去郑州见见给我们办招警的人,后我们见了米XX,中午我们就和王某某,王某丹一块请米XX还有一个警校的老师,我就是去见见人,请他们吃饭。

9、证人米XX证言:2005年王某某来郑州找我帮忙给他女儿安排工作,期间还介绍给马XX安排工作,我当时没顾上办,我认识个叫孙XX的人说是能办,之后王某某就和孙XX联系了。王某某曾借过我3万元钱,后来2006年4月份一天,他带着他女儿还有马XX一块来我办公室,王某了我先前借的3万元。王某我汇过2.5万元,是分两次汇到我爱人周粉岭卡上,说是要转交孙XX。之后王某我给孙XX3.5万元,我就先垫付了1万元给了孙共计3.5万元,其中三万元有借条,5000元没借条。后来王某了我5000元,还欠我5000元。孙XX收到我给的3.5万元后,到现在也没退钱,但我已经自己出钱将钱还给王某某x元,至今王某欠我5000元。

我没有听过齐XX的名字,也不认识马某某,更没有收受任何费用为其安排工作;同时我也不认识李某某和李某圆,也没有收受他们的1万元。

10、证人孙XX证言:王某我给王某丹和马XX办毕业证,我共收到汇款4.5万元,第一次是马XX的母亲汇给我5000元;第二次是王某某的老婆汇给我的x元;第三次是王某老婆给汇的x元。我被捕后已将此4.5万元外加5000元的补偿费退给了王某老婆李某珍,有协议也有收到条。王某有再委托我给其他人办过事。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马某某的借条、收到条、胡某某收到条、韩某某欠条、李某某借条、中国建行存款凭条、齐XX的人民警察报名表、证明、周粉岭的收到条、胡某某控告诉状、李某某控告书、韩某某控告书及李某、张怡然、张永刚、随庆军情况说明、周粉岭提供的收到条、李某珍(王某某之妻)与孙XX的协议及收到孙XX5万元退款的收到条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不构成犯罪,是被害人无中生有编造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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