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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该公司某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法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建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司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某于1958年参加工作,1993年3月调入市建公司,因其年龄大未安排工作岗位,同年12月办理退养手续。1996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杨某某领取退养生活费,标准是月工资的50%。退休后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档案工资每月253元,实发326.70元,1999年9月,杨某某在市建公司某到《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汇总审批表》中自己的档案工资每月为384元,实发为470.27元,为此,向市建公司某出异议。市建公司某审查,认为上述审批表中杨某某的档案工资填报错误,于2000年3月报经市社保处批准,将杨某某的档案工资由384元变更为253元。杨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1996年4月,市建公司某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分别向洛阳市劳动局和市社保处上报了《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和《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汇总审批表》。其中前者记载杨某某1993年底和1994年档案工资均是253元,后者载明其1993年底档案工资是280元。1994年底档案工资是384元。上述二表均通过了审批。此后,市社保处以档案工资384元为基础,每月实际下拨到市建公司某杨某某工资为446.40元。市建公司某是以档案工资253元为基础,每月发给杨某某工资326.7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每月多出的131元未返还给社保处。此后市社保处即按档案工资253元下拨杨某某的退休工资。杨某某于当月向市建公司某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形成了洛阳市建调[2000]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双方就杨某某的岗位工资问题和1995年增资问题达成协议后,杨某某又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决扣发退养金的问题和执行豫劳力便[1995]X号文的待遇。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处理费450元,由申请人承担。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企业职工退养期间的待遇问题,1994年12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了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即豫政[1994]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劳动厅下发的《关于企业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即豫劳力便[1995]X号文件)规定,对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可按上述规定从X号文发文之日起执行。洛阳市劳动局于1996年3月下发了《关于九六年度“农转非”审批工作及职工“退养”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即洛市劳险[1996]X号文件),通知规定:职工退养期间的待遇问题,根据豫劳力便[1995]X号文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次日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求的退养金问题,实际上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已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二是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的养老金。关于企业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的发放,河南省劳动厅豫劳力便(1995)X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依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可按上述规定从省政府豫政(1994)X号文件发放之月起执行。河南省劳动厅豫劳(1995)X号文件《关于企业家居农村的老工人退养后生活费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4)X号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对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可按上述规定从省政府豫政(1994)X号文发文之月其执行,洛阳市劳动局洛市劳险(1996)X号文件,关于职工退养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豫劳力便(1995)X号文《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在正常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可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通知》中提出: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上述文件关于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发放标准和执行有关政策起始期间的规定,对企业具有指导意义,企业应按照文件规定之精神贯彻执行,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增发退休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4年5月起至2008年3月止的技岗津贴7048.5元、补发从1994年12月至2008年3月退养期间的生活费x元、支付从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扣发的养老金x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解决被告克扣的养老金问题,被告自认2000年3月在变更原告养老金前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领取原告养老金额为384元,可只向原告发放养老金253元,剩余的131元未返还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被告仅以自己工作人员粗心误将原告档案工资误填成384元为理,而单方擅自将原告档案工资变更为253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原告杨某某增调基本养老金213.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27.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市建公司某定的建政[1994]第X号文件,关于《医药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按退休职工本人基本工资的5%,随工资发给本人作为医疗费”按照此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24.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民事侵权赔偿金x.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原告杨某某增调基本月养老金213.50元。如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能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原告杨某某增调基本月养老金,由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月直接向原告杨某某发放养老金213.50元;

二、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杨某某支付技岗津贴7048.5元;

三、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杨某某补发退养期间的生活费x元;

四、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杨某某支付扣发的养老金x元;

五、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027.43元;

六、上述第2-5条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原告杨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市建公司某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于1958年参加工作,1993年3月调入市建公司,因其年龄大未安排岗位,同年12月办理退养手续,1996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杨某某领取退养生活费,标准是月工资的50%。退休后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档案工资每月253元,实发326.70元,1999年9月,杨某某在市建公司某到《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汇总审批表》中自己的档案工资每月为384元,实发应为470.27元。即向市建公司某出异议。市建公司某审查,认为上述审批表中杨某某的档案工资填报错误,于2000年3月经市社保处批准,将杨某某的档案工资由384元变更为253元。1996年4月市建公司某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分别向洛阳市劳动局和市社保处上报了《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和《洛阳市企业职工离退休汇总审批表》。其中前者记载杨某某1993年底和1994年底档案工资均是253元,后者载明其1993年底档案工资是280元,1994年底档案工资是384元。上述二表均通过了审批。此后,市社保处以档案工资384元为基础,每月实际下拨到市建公司某杨某某工资为446.40元。市建公司某是以档案工资253元为基础,每月发给杨某某326.70元。1999年9月杨某某发现其中的差额提出异议:市建公司某审查认为填报有误,于2000年3月向市社保处上报了一份《洛阳市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变更申报表》,将杨某某的档案工资由384元变更为253元。此后市社保处即按档案工资253元下拨杨某某的退休工资。杨某某于当月向市建公司某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形成了洛市建调(2000)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双方就杨某某的岗位工资问题和1995年增资问题达成协议。杨某某又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决和扣发养老金问题和执行豫劳力便(1995)X号文的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7月14日以老劳案字(2000)第X号仲裁委裁决: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关于企业职工退养期间的待遇问题,根据国家、省、市一系列文件、政策规定,杨某某在退养期间不应参加调整工资。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老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经济损失。

杨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的养老金问题。市建公司某原审中已经自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给杨某某的养老金数额为384元/月,市建公司某给杨某某的数额为253元,剩余的数额在市建公司某。市建公司某方扣发杨某某养老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市建公司某以自己工作人员疏忽为由变更杨某某档案工资的行为与卷内的原始档案资料互相矛盾,对市建公司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退养期间的待遇问题。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通知》,河南省政府豫政(1994)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厅豫劳(1995)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厅豫劳力便(1995)X号文件,对该问题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相关企业具有遵照执行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判决并不违反上述文件政策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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