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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xx诉被告李x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xx诉被告李x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诉称:2010年1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市X路新开河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浙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和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后要予以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护理费7,473元(医院51天护理费金额2,193元、出院后家庭护理99天金额为5,28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28,838元×5×0.14)、交通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2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2,193元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依法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曾支付过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同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衣物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每次认可1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市X路新开河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浙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沙xx在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3,280.32元,交通费335元,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3,500元;2、被告李xx驾驶的牌照为浙XX的机动车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被告李xx曾支付原告15,000元。4、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沙xx车祸致左肘关节脱位,鹰嘴骨折,L3压缩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耻骨骨折、右肾挫伤,尿外渗等,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鉴定费用为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被告李xx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其主张医疗费103,2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交通费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因车祸致衣物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3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人民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此外,被告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86.60元、交通费人民币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1,821.6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医药费人民币55,968.19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62,544.1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人民币47,544.19元;

三、被告李xx对以上第三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2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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