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被告郑州铁路生活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郑州铁路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赵某乙,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赵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车主为服务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X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此处右转进入中原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一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门诊医疗费票据;4、出院证;5、病历;6、交通费票据;7,保单;8,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被告彭某某的车的后部造成的,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某某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除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93元外,还支付某告现金5000元。
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证人证言;3、保单;4、一日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8月10日、8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2009年8月10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8月18日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车主为服务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X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此处右转进入中原路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一辆,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21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93元(不包括在医疗费x.21元中),还支付某告现金50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证注明继续休息三个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1787.47元,即x/年÷365天×21×2=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即30×21=630元、营养费210元、即10×21=2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被告服务公司为豫x号轿车车主,故被告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68元,被告彭某某已赔偿原告冯某某5000元,应赔偿x.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铁路生活服务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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