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199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略)博山加油站承包人,住(略)。199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199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199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崔某、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并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交某等经济损失费1475.8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对四被告人量刑过低,还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精神损失费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对判决不服,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嫖娼,受害人不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犯强奸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