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石龙区,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石龙区X村X号院居住,请求将该案移送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石龙区辖区,其住所地在石龙区X村X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宝丰另有居所,但无法认定该居所为上诉人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仍应以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其住所地为宜。原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该案移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