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
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明知MDMA、MDEA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入後再賣出營
利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
」六一號房間內,向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
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MDEA錠劑一批,欲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
三百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許,與不知情之洪銘駿攜帶前揭MDMA、MDEA錠劑外出,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四號前攔檢查獲,並自洪銘駿身上起出被告所
寄放之MDMA、MDEA黃色錠劑六十八顆,及其所有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夾
鏈袋(規格二號至七號共六大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
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
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
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
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
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
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
,則由審判長行使其維持法庭秩序及指揮審理訴訟之權限,單獨決定處分
,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
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
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
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
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
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
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或輔佐人對
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
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
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訊查獲之警員作
證,乃審判長未經該合議庭組織之法院評議,逕行當庭諭知「被告聲請調
查待證事項已很明確,沒有傳喚員警作證的必要」之處分,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二)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因被告所販
入之前揭毒品為膠囊顆粒,衡情應無分裝秤重之必要;另查扣之六支行動
電話中三支為洪銘駿所有,另三支雖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販入前揭毒品未
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故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問:你持有三支大哥大之用途為何
)這三支有一支是沒有SIM卡,另外二支是我與朋友聯絡賣毒品之工具
。」「(問:查扣之電子秤做何用途)分裝毒品時秤重量用的。」等語
(偵查卷第二十一、三十四頁),所陳如若不虛,能否謂扣案之電子秤及
行動電話與本件之犯罪無關,而得不予宣告沒收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查
究明白,遽行判決,復未說明對被告上開供陳如何摒棄不採之理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