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东段高架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法制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阳路办事处)、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农村X路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且27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丙骑二轮摩托车经过叶宝路X村农机公司门口时,撞在路上土堆摔倒,当时路人报“1lO”后,北渡派出所出警,经过和王某丙家人联系,家人到现场将其接走,回家后头痛、呕吐,并于2008年l0月29日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脑外科治疗。平煤集团总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挫裂伤,并有高血压病。原告王某丙在住院期间有王某兰、王某丁护理。2008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2元。2009年3月10日住进平煤集团总医院脑外科复查治疗,2009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在住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73.14元。2009年5月4日原告王某丙又住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脑外科进行二次手术,2009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2元。三次共花费医疗费x.58元。误工费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共十个月,按农村户口算,农村纯收入一年是3851.60元,每天10.7元乘十个月再乘三十天,共计3210元。交通费共计837元,营养费按第一次住院27天计算,每天10元,计270元。第二次住院6天,每天10元,计60元,第三次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240元。以上三次共计570元。护理费按住院三次手术期间两人陪护费用计算,护理人员王某兰按城市户口计算年收入x元,第一次手术26天,每天收入31元,计828元。第二次住院6天,每天收入31元,计186元。第三次手术24天,每天收入31元,计744元。以三次共计1758元,护理人员王某丁按农村户口计算,第一次手术住院26天,每天收入10.70元,计278元,第二次住院六天,每天按收入10.7元,计64.20元。第三次手术住院24天,每天按收入10.70元,计256元。王某丁三次护理费598元。以二人护理费共计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次住院天数计五十六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120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丙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王某丙六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赔偿十年,按农村收入计算,共计x.60元。伤残鉴定费计2000元,护理人员王某丁住宿费2000元。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金6万元,以上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丙摔伤的路段是直属分局管理、养护的路段,我市为创建优秀旅游城市和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于2006年2月15日,由市创建办领导主持,将该路段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理工作交由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市X路直属分局每年按每公里3500元向办事处支付保洁及垃圾清理费。但是2008年10月原告摔伤时,平顶山市直属分局没有支付给高阳路办事处相应费用。2009年8月11日才支付2008年元月到2009年7月31日的管理费用,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丙摔伤的路段是市X路局指定直属分局管理的路段,虽然2006年2月15日在市双创办领导的主持下将该路段的保洁及垃圾清运转让给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但这只是市X路局将养护中的一部分具体工作委托给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该路段的管理、养护职责仍然是直属分局,故直属分局应当对该路段管理、养护不完善引起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缺乏对路面的充分观察、未做到谨慎驾驶,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另外,护理人员王某丁住宿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人身损害精神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金6万元过高,应酌定为2万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市X路局是直属分局的领导单位,不是对该事故路段进行直接管理,故原告要求市X路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创优时有市双创办领导交由被告高阳路X路面卫生进行管理,由直属分局支出相关费用,但高阳路办事处不是法定的公路管理部门,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高阳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村X路管理处属于农村X路管理部门,从高阳路办事处提供的发票看,由公路直属分局把钱拨给高阳路办事处,说明直属分局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共计x.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04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1754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负担2050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局直属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不属于上诉人管辖路段。本案涉及事故发生路段在2002年上半年以前为国、省干线公路,属于我局管养公路,根据省交通厅豫交计〔2001〕X号及豫交计〔2002〕X号文件规定,市X路局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建养工作,市X乡处负责县乡道的建养工作,路网调整后,原由市X路局管养的该县道直接交县乡处管养,该事实有2002年7月X号签订的平顶山市重要县道及新升级为省道的县X路移交协议书为证,此后有平交〔2004〕X号平顶山市交通局文件专门下发作为佐证。故上诉人认为该路段的管养责任人为县X路管理处或县(区)人民政府,而不是上诉人。一审上诉人已递交相关协议书及交通局文件,一审法院未采纳,请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界定错误。发生交通事故通常当事人应先报事故科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况且该路段为叶县辖区,报110应是遵化派出所出警。另外,被上诉人年事已高,驾驶机动摩托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有无驾驶证一审也未查清。故没有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撞土堆摔伤,责任应自负。三、一审上诉人追加湛河区X路办事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2月15日,由市创建办有关领导指示,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路段的垃圾清理和路面保洁任务交给高阳路办事处具体实施。公路局拿出清理费用实属领导行为,但高阳路办事处拿钱不干活,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而造成本事故发生,高阳路办事处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阳路办事处无责,实属责任界定错误。四、综上所述,本案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若被上诉人确实是由于该路段堆放土堆而引发的事故,应对县X路管理处或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湛河区X路办事处提起民事赔偿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我已提供了北渡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我是撞土堆摔伤的。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壮科述称:在一审时我方答辩说,事发路段是归直属分局管护的。这是因为我作为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农村X路管理处才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护单位。其余意见同意上诉人直属分局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后查明,一、“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的前身是“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二、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与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平顶山市重要县道及新升级为省道的县X路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市X路局负责将原管养的16条135.472公里重要县X路线、桥梁及附属设施移交市X乡处管养(包括本案事发路段“代白线”)。市X乡X路网调整后原国省道或重要县X路降为县X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自2004年2月1日起,由县乡处负责重要县道的管养。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和监交方平顶山市交通局在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三、平顶山市交通局于2004年6月9日下发“平交(2004)X号关于做好因路网调整未列入国省干线降级为县X路移交工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降级公路交由各县(市)区X乡X路管理所进行管理、养护。此次移交工作由市交通局主持,市X路局、市X路管理处参加。四、平顶山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壮科在二审开庭时称:在一审时我方答辩说,事发路段是归直属分局管护的。这是因为我作为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农村X路管理处才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护单位。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平顶山市重要县道及新升级为省道的县X路移交协议书、平顶山市交通局“平交(2004)X号”文件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骑二轮摩托车经过叶宝路X村农机公司门口(事发路段为代白线)时,撞在路上土堆摔倒的事实原审中有北渡派出所2008年11月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自己的摩托车驾驶证。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下余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市X路管理处承担35%,高阳路街道办事处承担35%。理由如下:一、“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的前身是“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根据平顶山市重要县道及新升级为省道的县X路移交协议书、平顶山市交通局“平交(2004)X号”文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发路段(代白线)已于2004年由市X路局移交给了本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市X路局的代理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事发路段是由市X路管理处管护的。因此,市X路管理处是本案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其未尽到管护义务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2006年2月15日,由市创建办领导主持,将该路段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理工作交由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负责,市X路直属分局每年按每公里3500元向办事处支付保洁及垃圾清理费。虽然直属分局迟延支付了保洁费用,但高阳路街道办事处还是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了被上诉人摔伤期间的保洁费。因此,高阳路街道办事处的垃圾清运义务不因直属分局迟延支付相关费用而免除,其享有权利也应履行义务。三、由于事发路段的垃圾清运义务在被上诉人摔伤期间,明确约定是由高阳路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因此,应由高阳路街道办事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合计金额为x×35%=x.1元。市X路管理处作为管护单位,未尽到巡查、管护的义务,也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合计金额为x×35%=x.1元。三、上诉人市X路局直属分局,在2004年以后就不是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其在本案中的出资行为,是响应市创建办号召为做好我市创建工作而作的努力。因此,本案的赔偿不能因上诉人有出资行为而让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共计x.1元。
三、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共计x.1元。
四、驳回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王某丙承担1141.2元,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331.4元,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负担13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政府高阳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065.5元,平顶山市X路管理处负担10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