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律师,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4日对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与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显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张某丙驾驶摩托车从彭水县X镇X街往汉葭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烟厂时,在路边玩耍篮球的任某乙,手中的篮球不慎脱手,篮球滚落在公路上,张某丙由于避让不及,车轮压向篮球而将球压破并致张某丙摔倒,造成张某丙左上肢受伤。张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6月11日进入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1周,休息2个月;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防止摔伤再骨折……”。住院期间张某丙花去医疗费2960.70元,住院一日清单显示普通床位费数量为7天。2009年10月6日,张某丙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09年10月29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丙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张某丙向鉴定机构支付检查及鉴定费用625元。2010年1月11日,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对张某丙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于其拒不缴纳鉴定费,未予鉴定。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诉称:2009年6月11日,张某丙骑摩托车从县X镇南方向正常行驶,途经烟厂大门旁时,摩托车前轮压在公路上玩耍的任某乙的球上,造成张某丙摔倒,肘部受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到汉葭镇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前臂擦伤;3、右膝关节擦伤。补充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肱骨小尖肱骨外上髁不全性线性骨折;3、尺山脚鹰嘴骨折。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药费2960.70元。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此次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09年7月11日,双方曾在江南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因任某甲认为张某丙之伤是任某乙所致,任某乙是未成年人而拒绝支付医药费,未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960.70元、护理费4230元、误工费8785.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25元,合计x.49元。
被告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辩称:一、四原告诉称任某乙在公路上玩球,导致张某丙摔倒在地而受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事实不能成立。二、张明举系采取紧急避险方法而导致自伤,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四原告计算的赔偿及标准部分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乙在公路上玩球,其球脱手滚落于公路的行为,对车辆的安全通行已构成威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丙摔伤,故任某乙对张某丙等人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乙在纠纷发生时不满十四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任某甲、王某某系任某乙父母,是其监护人,故应对张某丙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在驾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临危处置失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任某甲、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丙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60.70元予以主张;二、对于残疾赔偿金,张某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于彭水县城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三、对于护理费,张某丙所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显示普通床位费数量为7天,表明张某丙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对护理费计算为7天×45元/天=315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五、对于误工费,张某丙所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显示从2009年7月1日后并未产生任某医疗费用,且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1周,休息2个月;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防止摔伤再骨折……”结合张某丙的损伤程度,酌情对张某丙的误工时间认定为其住院至出院后一周某为41天,对其误工费标准按其从事医疗行为2008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认定,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x元/365元×41天=3711元;六、张某丁在损害发生时年龄为6周某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1+11/12)年×10%÷2=6641.16元。张某戊在损害发生时年龄为69周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1年×10%÷4=3065.15元。郭某某在损害发生时年龄为67周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可计算13年,但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12年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计算为x元/年×12年×10%÷4=3343.80元;七、张某丙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八、鉴定检查费625元予以主张。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已予采纳,余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甲、王某某赔偿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医疗费2960.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7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鉴定检查费625元,合计x.81元中的70%即x.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任某甲、王某某负担300元,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负担183元。
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任某乙在公路右侧行走,因手中的篮球脱落后沿公路中间斜直滚下属实,但该篮球未与张某丙的摩托车相接触,任某乙不构成侵权。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将篮球压破导致其摔倒在地的事实不成立,张某丙未举示证据证明篮球被压破的事实,而是其超速行驶造成的自身伤害;2、张某戊、郭某某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张某丙的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涂改成2009年6月11日。张某丙在2009年6月11日摄X片时未发现骨折,由此可以推定病历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答辩称:由于任某乙在公路边玩篮球,该球脱落于公路上,造成张某丙受伤,任某甲、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超速行驶。一审庭审中,任某甲自己认可篮球被压破的事实。张某戊、郭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丙提供的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是医院出具的,是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19日向彭宏收集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彭宏不在事发现场。2、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李伍秀收集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其夫田兴坤不在事发现场。3、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豆长显收集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张某丙不愿意做CT,而在该医院做透视时,没有查出有骨折。4、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一日清单,该清单日期混乱,意在证明清单记载是虚假的。5、篮球。意在证明篮球并未被压破。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质证认为:1、彭宏在调查笔录中谈到其在张某丙后面5米左右,这说明彭宏就在事发现场。2、田兴坤的妻子不是李伍秀。3、当时伤情并不明确,是张某丙手未打直而检查出的结果。4、对一日清单的费用无异议,清单的日期顺序是医院的问题。5、该篮球无法证明就是事发当天的那个篮球。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兴奎的证实、《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意证明田兴奎的妻子是李悟秀。2、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23日分别向杨群、田梅收集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田兴坤的妻子是杨群。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质证认为:1、田兴坤的妻子是李伍秀。2、杨群的证言不真实,田梅仅8岁,不能作证。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彭宏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在张某丙后面5米左右,球过来,球碰在摩托车轮胎上,由于张某丙有点慌张、恐惧感,张某丙骑的摩托车连人就摔了”,该证言足以证明彭宏在张某丙受伤时在现场的事实;2、从《全户人口增减记载》上看,田兴奎与李悟秀系同户人口,而仅有李伍秀的证言无法认定其与田兴坤系夫妻关系,李伍秀亦无法证实田兴坤当天是否在事发现场。3、豆长显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张某丙的伤是否构成骨折。4、彭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一日清单,仅能证明张某丙住院的费用情况,不能证明该清单虚假。5、篮球作为一个实物,无相应证据,仅凭一个实物是无法证实篮球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3月3日,张某丙取得准驾车型E(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3日止。2005年1月20日,张某丙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07年3月1日,张某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2002年至2009年3月,张某丙居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居委103-1。2009年6月11日,张某丙入住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前臂擦伤;3、右膝关节擦伤。2009年6月14日,补充诊断:1、左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肱骨小头肱骨外上髁不全性线开骨折;3、尺骨鹰嘴骨折。2009年6月11日20:06,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为张某丙摄X光片。片号:8469;报告日期:2009年6月15日;检查方法:左侧肘关节正位片;表现:左侧肘关节桡骨小头显示欠清楚其内似可见骨折透光线,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周某软组织肿胀;意见:左侧桡骨近端骨折2009年6月14日,张某丙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为1、左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骨碎片略有分离,骨折线累及关节面;2、肱骨小头肱骨外上髁交界处见不全性线性骨折;3、尺骨鹰嘴外侧骨皮质连续,考虑为骨折;4、左肘关节软组织肿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乙向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我从家里抱起球沿公路右侧下来,并把球放在背后左手右手转动,当走到离烟厂叉路口的一根电杆下面时,我在把球从右手抛到左手时,左手没有接住球,球就被抛到公路中间往下滚了”。任某乙在公路上从身体背后用手左右抛接篮球的行为,对公路上的行人和车辆构成了安全隐患。任某乙向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我在公路上玩篮球时,球滚到公路上,一骑摩托车的男了为躲我的篮球,着摔倒地上”。由于任某乙失手,篮球掉落公路上,滚动中的篮球影响了张某丙的安全驾驶,致使其为躲避篮球而受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任某乙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任某甲陈述当庭出示的篮球不是事发之时的那只篮球,而是一只新的,当时篮球被压坏了。故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称篮球未与摩托车相接触,摩托车将篮球压破导致摔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某戊、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即张某丙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来计算。张某丙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并在彭水县X镇X村卫生室从事医生职业,且在汉葭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张某戊、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至于张某丙在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的病历是否虚假的问题。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但该首页记录入院确诊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实际住院34天,结合张某丙的入院记录、出院证、彭水县汉葭中心院的医药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等,均能证明其入院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1日,张某丙在彭水县X镇摄X光片的报告单意见为“左侧桡骨近端骨折”而不是没有骨折。庭审中,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病历的虚假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费,由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