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女,1965年生。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63年生。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又名高某,男,1956年生。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丁,又名,段某伟,男,1969年生。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戊,男,1970年生。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己,男,1973年生。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庚,女,1951年生。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高某辛,男,1964年生。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壬,男,1953年生。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癸,男,1972年生。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职务侵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X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市场和旧房改造行业,以发工资为手段某罗了被告人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壬、高某己、高某癸、高某辛、胡某庚等人为一般参与者,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胡某甲、高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组织策划、指挥领导手下所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等人为骨干成员,负责严格按照胡、高某人的指示召集其他成员到达指定地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高某壬、高某己、高某癸、高某辛、胡某庚等按照上述人员的指派积极实施围堵、威胁、殴打、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分工负责,事事逐级汇报,有事请假等;领班及下人不准接钱,所有勒索钱财统一到胡某甲家上交,高某乙开票,由胡某甲统一保管,统一到胡某甲家按级别领取工资;对被敲诈对象一视同仁,不准徇私情,统一由胡、高某人决定等,若有违反规定者,必将遭到训斥、扣发工资、扣除一年的面本等处罚。该组织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X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装修工程,采取聚众围堵阻工、推倒围墙、殴打施工人员等手段,对所有工地强行收取保护费或敲诈钱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该组织又采取垃圾堵门、挖沟、封胡某、围堵、锁门、威胁等手段,逼迫文东小区、二粮店家属院、开元胡某等90余家外来居民户交过路费,强迫二粮店家属院前排五家以高某购买门前废地,丈量外来户居民的宅基地,强行收取补地款,对外来户居民户及沿街门店敲诈所谓的“水费”,受雇于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谋取非法钱财达20余万元。该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除用于给手下成员发工资、聚餐吃喝等组织活动外,大部分均被胡、高某人占为己有。以胡某甲、高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在开封县X镇X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等手段某行垄断控制,大肆敛财,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关于组织成员的供述。供述了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等人系骨干成员,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癸、高某壬为积极参加者以及分工、纪律、发工资、如何控制人员、经济收入、实施犯罪的情况。
2、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壬、高某癸、高某辛、高某己、胡某庚分别供述了自己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
3、证人梁XX、秦X等百余名群众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等人为了非法敛财,纠集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胡某庚、高某己等二十余人,以开封县城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出行之路X村的地盘上为由,采取挖沟、用垃圾堵路、堵门、围堵、辱骂等手段,禁止居民出入长达二十余天,强行让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居民买路X路费,二粮店家属院26户居民被迫无奈,每户出300元,共计7800元现金交给胡某甲等人;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外来居民70余户共出x余元交给胡某甲等人后才得以自由出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等七人关于以围堵方式强迫二粮店家属院住户及文东小区、开元胡某、兴安巷等地的居民交买路钱的供述。
(2)证人李XX、王XX、赵XX等百余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了被迫交买路钱的事实。
(3)部分居民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2、2006年初,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二人得知段某波在开封县老人民娱乐城开发施工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壬、高某辛、高某己、高某癸、胡某庚等50余人到施工工地。采取喊口号、打横幅、推倒建筑工地施工房等方式分班围堵该工地阻碍施工,业主段某波迫于无奈给胡某甲、高某乙等人x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壬、高某癸、高某辛、高某己、胡某某等人关于围堵人民娱乐城施工工地的供述。
(2)证人段XX、黄XX、刘XX、张X、张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3、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得知老供销社旧房拆除工程正在施工时,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辛、胡某庚等二、三十人,采取围堵、殴打、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业主邢XX、吕XX被迫无奈交给胡某甲、高某乙等人x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辛、胡某某等人关于阻碍施工的供述。
(2)证人邢XX、吕XX、韩XX的证言。
4、2006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得知老供销社商品楼正在建造施工,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辛等人,采取围堵、捣塌院墙、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长达三天。业主韩XX为了不耽误工期,被迫让员工韩X交给胡某甲9000元现金,才得以正常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等人的供述。
(2)证人韩XX、韩X、任XX、吕XX等人关于工地被敲诈情况的证言。
5、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二人得知开封县大浪淘沙某浴中心正在装修,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辛、高某癸、胡某庚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大浪淘沙某板王X迫于无奈,通过段XX找胡某甲求请,后交了5000元钱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癸关于阻碍施工的证言。另段某丁、高某戊、高某癸均证明了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三人参与该次阻工的事实。
(2)证人王X、段XX、赵X、段XX证明了被迫出5000元解决此事的经过。
6、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二人得知李某兴正在老电业局开发改建,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等20余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业主李XX迫于无奈向胡某甲交x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辛、高某己、胡某某关于阻碍施工的供述。另高某乙、段某丁、高某己证明了高某癸参加此次阻工的事实。
(2)证人李XX、陈XX、王XX的证言。
7、2006年8、9月份,开封县X镇的高某武准备开发水上大世界一片空地,该空地东临贺XX、高XX、许XX三家,高某武为便于开发并有利于出售,就想借助胡某甲、高某乙等这伙人的势力将三家的大门扒掉,并以好处费相许。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指使段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三家以带人强行扒大门相威胁,贺美玲、高某民、许玉红三家无奈每家出2000元钱,共计6000元钱交给了胡某甲,才得以保住大门没被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供述了敲诈贺美玲、高某民、许玉红三家的事实。
(2)证人许XX、高XX、贺X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8、2007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得知张守海、李某文正在县建设局西临建造民房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某(在逃)、高某某等人采取围堵等手段某行阻工。张XX、李XX被迫通过其单位的赵龙找到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九求情,张守海和李某文先后交给胡某甲和高某乙9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供述了阻工要钱的经过。
(2)证人张XX、李XX关于被敲诈经过的证言。
9、2008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得知开元胡某东头樊XX正在扒房后,指使段某丁、段某某、沙某某(在逃)等人采取围堵、威胁等手段某碍施工,樊印兵通过其朋友陈X找到胡某甲的弟弟胡某成求情,后交给胡某甲6000元钱,才得以顺利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段某丁供述了阻碍施工的事实。
(2)证人樊XX、陈X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10、2008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得知张XX、杨XX、高XX三人正在承建城关镇X巷的一处旧房改造工程后,为了非法敛财,指使段某某、沙某某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某行阻工。张宝印等人迫于胡某甲、高某乙等人的淫威,向胡某甲交了8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供述了实施犯罪的经过。
(2)证人张XX、杨XX、高XX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11、200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了非法敛财,以改造其村自来水管道需要费用为由,指使手下高某丙、段某丁、段某某、沙某某等人采取锁门、禁止营业、威胁等手段,勒索外来户及沿街门店现金达x余元,除小部分分给参与人员外,余x元胡某甲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的供述。
(2)证人段XX、赵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迫交水费的情况。
(3)开封市自来水公司证明没有委托也没有收到黄龙寺一组交来的水费。证人邢XX(开封市自来水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职工)证明没有收到过黄龙寺一组交来的水费。
12、2008年6月份左右,业主王XX承包了开封县农业银行的装修工程,胡某甲和高某乙得知后,指使高某丙、段某某等十多人赶到施工现场,以县农业银行占用其村土地装修活必须由他们干为由,将施工人员工具抢走,强行让施工人员停工。业主王XX被迫交了2000元钱,才得以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
(2)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
13、2005年10月份,胡某甲、高某乙指使段某某、沙某某等人用垃圾堵刘XX家的大门,强行收取1000元的过路费;2008年农历2月份刘XX家盖房时将工程承包给老府庄的高XX,胡某甲、高某乙又强行收取1000元管理费;刘XX修建大门时,胡某甲、高某乙又指使段某某、沙某某等人以阻工、刁难等方式敲诈刘x元。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的供述。
(2)证人刘XX、陶XX、高XX、赵XX的证言。
(三)强迫交易罪
2006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非法敛财,指使部分村民对文东小区刘XX、尚XX、韩XX、孙XX、郭XX等5家以在门前挖沟、建猪圈等相威胁,强行让其五家以高某将各自门前的废地买下,无奈之下,刘云建家出x元(开收据3000元)、尚加林家出6000元(开收据2000元)、韩某杰家出x元、郭汝勋家出8000元、孙风安家出9000元,共计x元交给胡某甲将各自门前的废地买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关于此次犯罪事实的供述。
2、证人刘XX、尚XX、韩XX、孙XX、郭XX关于被迫买废地的证言和相关票据。
(四)聚众斗殴罪
2002年6月份,赵军伟(已死)因琐事和开封县X镇的“永奎”理发店的老板白XX(女)发生矛盾。赵XX遂纠集张XX、张X、王XX、徐XX到“永奎”理发店将其理发店的门玻璃砸碎。“永奎”理发店老板白XX租用的是胡某甲家的门面房,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就打电话指使其弟胡某九纠集人来收拾赵XX等人。胡某九带领30余人开车迅速赶到胡某甲家门面房处对赵XX、王XX、张X、张XX实施殴打。王XX的胳膊被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赵XX、张X、张XX也有不同程度损伤。胡某甲、胡某九又以“赔玻璃,否则抄赵XX家”相威胁,迫使张X、徐XX、张XX等人次日拿出1200元钱赔给胡某甲,才算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证人胡某九证明其姐胡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带人过去打架的事情。
2、被害人王XX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王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张XX、张XX、徐XX、王XX证明了打架的前因和经过。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6年元月份,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非法敛财,指使段某丁、高某丙、高某壬、高某癸、高某辛、高某己、胡某庚等40余人采取围堵、锁大门、烤火、喊口号等手段某后三次围堵县第二幼儿园的大门,造成学校无法上课。学生及教师只得翻院墙、跳窗户出入,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辛、高某己、胡某庚供述了围堵开封县第二幼儿园大门的事实。
(2)证人陈XX、张XX、陈XX、任XX、刘XX、宋XX、宗XX、赵X、李XX、白XX等证明了幼儿园被堵门的事情。
(2)开封县第二幼儿园买地的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
(六)职务侵占
1、2006年4、5月份,高XX想买黄龙预制厂的一亩土地开发房,高XX找到胡某甲、高某乙协商后以八万元的价格买下。胡、高某人给高XX开了一张六万元购地票,胡、高某分一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2)证人高XX、张XX的证言及交购地款的票据。
2、2006年8、9月份,开封县X镇的高XX通过高某乙找到胡某甲买黄龙一组七分土地建房,高XX将10万元钱汇入胡某甲的个人帐户上后,胡某甲让高某乙给高XX开了x元的购地票,剩余6157元钱被胡某甲、高某乙私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
(2)证人高XX、肖X关于汇10万元钱到胡某甲账户上及开票x元钱的情况。
(七)违法行为
2008年6、7月份,业主韩XX开发好的老供销社商品楼出售,因商品楼的几家住户没有路,韩XX经多方协调未果,无奈之下,为了自己商住楼的出售,找到了胡某甲想利用“胡某甲”这伙人的势力出面强行将车库扒掉以便通路,并许诺事成后给胡某甲3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指使段某丁、高某丙、胡某庚等十余人手持铁锨、羊镐赶到现场,强行将车库拆掉。事后,韩XX给胡某甲3000元钱。
证明上述的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供述。
(2)证人韩XX、焦XX、王XX、郭XX、徐XX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等人为了垄断开封县X镇X村委一组所属土地上的建筑、装修工程,采取聚众围堵阻工、推倒围墙、殴打施工人员等手段,多次对施工工地强行收取保护费或敲诈钱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采取垃圾堵门、挖沟、封胡某、围堵、锁门、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胡某甲、高某乙为组织、领导者,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锁门、阻碍施工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敲诈数额巨大,高某壬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某迫他人购买门前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甲为报私仇,指使其兄弟胡某九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癸、高某己、胡某庚虽然参加了对二粮店家属院的围堵,但仅供述是为了逼迫居民交“过路费”,均没有供述强迫居民购买废地的事实,指控其参与强迫交易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系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段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五、被告人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胡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高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九、被告人高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被告人高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一、对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提出上诉。
胡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某甲是村民依法选出来的组长,一审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定性错误,其他几个罪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乙称犯敲诈勒索罪是事实。其他几条罪名不符合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刑法294条规定。另外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所渋及的款项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占为已有。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高某乙是黄龙一组副组长为了维护村民,和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过激行为,不是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丙上诉理由,我不想上诉,家里让我上诉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对,我是跟着去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丙虽行为上有些过激,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构不上。且该人是残疾人应于取保候审,即是够上犯罪,也应适用缓刑。请二审查明改判。
段某丁上诉称量刑重。辩护人称段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上,段某丁参加的犯罪事实比一审第三被告人高某丙少两起,但刑期是一样。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戊上诉理由;我去了,但我不知道咋回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高某戊是村民,胡某甲、高某乙是村X组长,村X组长和副组长的指挥,去实施一些为本组利益相关的行为,即使行为上有些过激,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不上,认定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改判。
高某己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承认去了,但没有过激行为。去是受胡某甲胁迫去的。量刑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构不上。请二审查明改判。
胡某庚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是别人叫我去的,我不知道这是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不上。请二审查明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组织、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犯罪,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等人为骨干成员,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开封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锁门、阻碍施工等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戊、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敲诈数额巨大,高某壬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己、胡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段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丙、段某丁、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己、高某辛、胡某庚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某迫他人购买门前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