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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58岁。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57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73年,我们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在外长期工作,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我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现在我身体有病,双方感情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有两个儿子。现在都已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某,阴阳赵乡X村民委员会出证,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在1973年结婚。1975年发洪水期间结婚证丢失,二人婚后陈某某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某虽主张离婚,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但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诉请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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