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生于1944年12月15日,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逮捕,现押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乙,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丙,男,生于1958年7月20日,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系本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被坏交通设施一案,于199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逮捕。现押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丁,本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麻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199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键,代理检察员杨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及其辩护人滕某乙、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因本村与相邻首座田村的纠纷未处理好,便召集本村五、六组的村民开会,商定将首座田村X村X路毁坏,使其不能通车。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熊某丙到村民熊某庚家中买来炸药、雷管等物,与同被告人熊某甲及五、六组村民四十余人一起到该村菜冲坑水库公路上,采取以锄头挖和放炮炸的手段,将该公路X路面予以毁坏。案发后,该村村民已将被毁公路修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价值鉴定结论加以证实,该院以俩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熊某甲、熊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其理由:1.被告人没有使交通工具造成危害的主观故意;2.本案被毁的路段没有经过验收,不能作为正在使用中的公路;3.鉴于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X路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才能交付使用,否则,不能算使用中的公路,2.公路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该路段没有验收。
被告人熊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本县X镇X村X村道修建需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所在的木江溪村经过,在修建村道的过程中给木江溪村X村民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村村民多次要求赔偿,未果。1999年7月11日晚8时许,木江溪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熊某甲,召集本村五、六组的村民开会,商定将首座田经过该村X路段炸毁,使其不能通车。会上,被告人熊某丙主动提出购买炸药。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熊某丙到村民熊某庚家中买来炸药、雷管等物,与同被告人熊某甲及五、六组村民四十余人一起到该村菜冲坑水库边的路段。首先,用锄头挖,后被告人熊某丙和其他村民采取挖炮眼用炸药炸的方法,将该路X路基面予以毁坏。造成财物损失价值达二万余元。7月16日,木江溪村民已将炸毁路段进行修复。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首座田的村道通车后,造成木江溪村的渠道不通水,粮田减产。木江溪村村民要求得不到补偿,他便召集本村五、六组村民开会,商定炸毁首座田村X村X路段,使其不能通车,2.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证实他到村民熊某庚家中买了炸药、雷管等物,并挖了炮眼,点了一炮;3.证人熊某戊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1日晚,村支部书记熊某甲,在村X村民大会,决定把首座田的村X路段挖烂,被告人熊某丙提出负责搞炸药;4.证人熊某己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11晚8时许,村书记熊某甲到院子里一家一户喊人召开群众会议,要求首座田村X村民维修牛鸭田水库渠道,最后,商定将首座田的车路挖断。熊某丙提出自己去找炸药。次日早上,熊某甲在村里喊了四十余名村民,有的拿锄头,有的拿钢钎,熊某丙买得炸药、雷管与村民一起到菜冲坑路段,有的用锄头挖路,有的在打炮眼,并在该路段放了七炮,首座四村X村主任前来要求调解讲和;5.证人熊某庚的证言,证实熊某丙到他家买炸药、雷管、导火索;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菜冲坑路X路面被炸毁;7.县交通局对木江溪菜冲坑路段炸毁损失的鉴定书,证实修复该路段需经费(略)元;8.县X路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被炸路段没有验收;9.县X镇党委、政府、人大,首座田村村书记龚开水的证言,证实7月16日木江溪村村民已将炸毁路段修复,并请求法庭对熊某甲、熊某丙从宽处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基于两村之间的矛盾,采取报复手段,故意将菜冲坑路段毁坏,造成财物损失实际存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名不成立。其理由:1.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路面被毁的事实,但俩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犯意;2.被炸路X路主管部门验收,不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熊某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亦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熊某丙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鉴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毁路段在几日内得以恢复,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据此,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熊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勇
审判员朱一红
审判员欧晓林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