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娄某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已四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娄某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娄某杰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女儿娄某杰由原告娄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