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马秀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略)西沈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本县医院和许昌市建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没有支付某文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1.49元,护理费2808.96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的50%计6305.2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05.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过高且被告受伤后住院同样花有费用,其中花医疗费586.68元,交通费100元,产生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6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要求原告赔偿上述费用1451.68元50%即725.84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反诉状,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证据二、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各一份,住院病历4页,以此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以及花医疗费2869.19元。
证据四、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住院病历8页,交通费票据10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4292.3元,交通费81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以及花医疗费586.68元。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冯亚旬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襄城县隆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4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妻冯亚旬属该公司职工,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冯亚旬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31日休假。被告之妻冯亚旬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5日休假,休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14时,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X乡X村杜庄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付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付某甲自2009年5月21日入院至2009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5日花医疗费2869.19元,2009年5月21日为两级护理,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5日为壹级护理。经诊断为1、头下软组织伤,2、创伤性精神病异常。建议:转许昌市精神病医院诊。2009年5月25日原告转入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09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4292.3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入院经诊断为左脖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于次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6.68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61.49元,护理费2人护理33天,每人每天42.56元计2808.9元,误工费每天40元,住院33天计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3天计,计330元,上述费用共计x.46元按50%即6305.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0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86.68元,护理费每天33元×5天=165元,误工费每天40元×10天=4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天=1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1.68元×50%=72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某甲受伤后,经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716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支付某疗费50%即3580.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支付某人护理费每人每天42.56元共33天计2808.96元的50%即1404.48元,误工费每天40元共33天计1320元的50%即660元,由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理费1404.48元,误工费660元显属过高,其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4806.95元÷12个月÷30天×33天×2人×50%=440.63元。误工费4806.95元÷12个月÷30天×33天×50%=2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3天×50%=495元,营养费每天10元×33天×50%=1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通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81元的票据,故交通费应为81元×50%=40.5元,上述费用共计4942.1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86.68元的50%即293.3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每月1200元÷30天×10天×50%=200元,护理费每月1000元÷30×5天×50%=82.5元,由于被告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1天的证据,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其住院10天和护理5天计算赔偿费用明显有误,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1天计算即误工费1200元÷30天×50%=20元,护理费1000元÷30元×5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0%=15元,上述费用共计344.94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42.19元。
二、原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4.9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同俊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