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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理人施某甲(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系原告之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兵、王强祥、吴红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8400元、终身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0元。同时明确原告的医疗费在(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主张了x.48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自该案2005年7月14日判决后至本案庭审前止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15时05分许,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新村入口处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过公路,由于被告郭某某未让行以致人车相撞,致原告陆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27天,自2005年7月14日至2009年8月3日共支付医疗费x.3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730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7个月,护理3个月,此后尚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教师。

再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就其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2005年7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x.48元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显然原告作为行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郭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终身护理费,截止定残日原告已75周岁,参照目前上海女性人口平均寿命83.5岁,原告的终身护理期限确定为8.5年,同时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8400元、终身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3.52元,公告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共计8073.5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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