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丽丹、被告人虞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92路B线公交车佳宝新村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陈某某拉住被害人王某丙左腿,被告人虞某某公然夺取被害人王某颈部的铂金项链,因被害人王某及时发觉而未能得逞,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项链价值人民币8,1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