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住××××。
委托代理人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
关于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14时20分,被告孙××驾驶豫L—x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衡山路X路交叉口转弯处时,将在路边坐的原告张××撞倒致伤。原告与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10月19日在××治疗,住院期间合计94天,医疗费用合计x.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交警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经过,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43页,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以及在××医院的期间为18天即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4日,在××医院发生医院费用x.07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材料8页,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市××医疗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10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产生医疗费用x元;第四组证据,2007年10月5日××××门诊票据一份411元以及2007年9月30日,××医院法医鉴定门诊票据三份(合计49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检查费用;第五组证据,2007年1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7)第X号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伤情鉴定分别为VIII级、X级,已构成轻伤。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并称“原告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办的是出院手续,不是转院,原告转住××医院被告人不知情,且原告在××医院住的是干部病房,也不符合规定。被告只认可在××医院的费用,其它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也有异议,并称“该份证据是原告在起诉前鉴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8月9日,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2、张晴脊柱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鉴定费用400元,由原告张××预付。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全年。
原审认为:2007年7月17日14时20分,被告孙××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行驶至衡山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撞伤事实存在,对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孙××应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07元,(x.07+x+411—x)该医院费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在××医院和在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称原告转院未经其同意,不知道等为由不予认可××医院的医疗费用。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并非是治愈出院,是原告于2007年8月4日在××医院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入住××医院的,期间没有时间的间隔,同时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曾经在××医院支付过有关费用,这也说明被告对原告入住××医院也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应予赔偿。(2)护理费839.42元,(3261.03元每年÷365天×94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10元每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每天×94天)。(5)伤残赔偿金x.5元,计算方法为: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七点五级计算,(3261.06元每年×18年×35%)。(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共计x.99元。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赔偿款x.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张××负担570元,被告孙××负担1330元。
孙××上诉称:1、上诉人在张××住院期间共为其缴费x.07元。而一审认定x元错误。2、张××转院至第三人民医院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其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原审认定伤残等级及慰抚金显示公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孙××共为张××缴医疗费x.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驾驶豫x号奇瑞轿车将被上诉人张××撞伤事实存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孙××应赔偿张××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孙××在张××住院期间共缴费x.07元,孙××还应支付张××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张××于2007年8月4日在××医院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入住××医院,期间没有时间间隔,同时孙××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曾经在××医院支付过有关费用,这足以说明孙××对张××入住××医院是知情的,因此孙××对张××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张××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审按七点五级计算,并无不妥,一审结合张××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各项赔偿款x.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孙××负担1600元,张××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赵庆祥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