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必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2005年4月6日与莱必泰公司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陈某在莱必泰公司销售二部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工资报酬,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销售提成。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回款额6%提成(6%其中含2%差旅费)。2007年6月29日,莱必泰公司下发安莱企政(2007)第X号文件,将陈某调离莱必泰公司销售二部,清理个人销售欠款。2007年7月11日,陈某与莱必泰公司销售欠款对账结论为:陈某净欠莱必泰公司销售货款x元。陈某2008年4月5日与莱必泰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后,陈某2008年5月16日因销售提成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16日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向陈某送达了“安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2008年5月20日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诉中持未经莱必泰公司确认的欠发陈某2005年至2007年销售提成明细表一份及2004年7月22日莱必泰公司暂扣陈某货款未清提成2万元三联单据一份,要求莱必泰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8年三年劳动合同期间销售提成工资x.41元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因诉中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陈某2007年7月11日所确认的净欠莱必泰公司销售货款x元,已全额回款给莱必泰公司,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莱必泰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工资x.72元、差旅费x.69元,共计x.41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2004年7月22日莱必泰公司出具的三联单和2008年2月24日莱必泰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欠发陈某销售提成明细表可以证明安阳莱必泰公司至今仍然欠陈某工资,莱必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
被上诉人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安阳莱必泰公司已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回款额6%提成,上诉人陈某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应按其实际销售回款数额来计算。在2007年7月11日陈某与莱必泰公司销售欠款对账结论显示陈某还欠莱必泰公司销售货款x元,陈某需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货款x元已全额回款给安阳莱必泰公司,才能向安阳莱必泰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其销售提成。上诉人陈某提供的三联单和欠发销售提成明细表未经莱必泰公司认可,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上诉人陈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销售货款x元已全额回款给安阳莱必泰公司。所以上诉人陈某上诉要求莱必泰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差旅费共计x.41元,并由莱必泰公司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可在具备充分有效证据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莱必泰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差旅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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