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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6月被告先后将二辆豪泺牌货车(沪x、沪x)送到原告处,并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两份,要求原告为其更换发动机。2010年8月16日被告验收完毕后,对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无异议,经双方协商:更换二台发动机的费用为x元和更换其中一辆货车离合器的费用为1000元,合计x元。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x元支票给原告后,将两辆货车提走。原告当日按正常程序持该支票向有关银行申请兑付,该支票被银行以未填写支付密码或填写错误为由退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x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两辆货车维修金额应为x元,且2010年6月13日其在提走牌照为沪x的货车时已支付了修理费x元,2010年6月18日在提走牌照为沪x的货车时又支付了修理费x元,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修理费8000元;原告出示的这张支票并非由被告出具,上面的支付金额、收款人均非被告所填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维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二辆货车的事实;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货车的实际费用为x元;3、编号为x的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修理费;4、银行退票通知一张,证明该支票被银行以未填写支付密码或填写错误为由退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事后修改而成的;对证据3,该张支票虽系其所有,但被告从未将支票交予原告,且上面的支付金额、收款人均非其书写,原告如何会持有该张支票,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支票系原告故意向银行兑付而导致退票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其只需再支付余款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双方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该两张收据所对应的是维修被告其他货车的费用。在2008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修理沪x货车一辆,扣除残值8652元外,被告实际应支付维修费x元;在2010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修理沪x货车一辆,维修费x元,两辆车共计维修费约为x元,即为被告上述两张收据所对应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系用于支付其他车辆的维修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编号为x的增票一张;2、编号为x的支票一张;3、核算单一张;4、汽车维修合同一份;5、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系用于支付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编号为x的增票项下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并非由其签订的,合同中托修方一栏中的签名人“王增光”并非其工作人员;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系由原告自行制作。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汽车维修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牌照沪x、沪x的货车更换发动机。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发动机的维修费均为x元,合计x元;结算方式为转账。在维修牌照沪x的货车时,原告又为被告更换了离合器计1000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x,金额为x元,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九印章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桃浦支行支票一张。同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申请兑付,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虽称本案系争的支票并非其签发给原告的,但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取得支票是基于原、被告间维修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维修费向原告开具支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遭到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被告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其并未提供原告系非法取得支票的相关依据;至于被告称其已支付x元的部分修理费,因原告亦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车辆维修业务及其他被告应付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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