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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第110项目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集团公司司法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新型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庭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偿付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一审诉讼费5297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给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偿付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x元;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x元;剩余x.5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四、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协议第三项内容按时履行,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第三笔全部本金x.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银行贷款计算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二审诉讼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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