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往华兴公司送玉米排队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906.96元。
被告党某某收到起诉书后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对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5时左右,原告往孟州市华兴公司送玉米排队时,因过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原告受伤后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钝挫伤;4、右手拇、食指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1366.96元,陪护一人。2010年2月9日孟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殴打原告对其罚款300元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住院病历等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6.96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4806.95元计每天13.17元计算,分别为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66.96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9.02元,共计1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