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昆明铁路局传染病医院退休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昆明铁路局传染病医院退休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孟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兄妹,被告孟某系被告郑某乙的儿子。2007年2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在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登记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双方因上午争吵事宜在房产交易中心办证处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郑某乙之子孟某动手掐原告脖子、用饮料瓶子砸等方式殴打了原告,事后原告右脸、脚、身上等多处受伤。原告郑某甲于当日到昆明市五华区护国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007年2月27日、2月28日、2008年1月16日、5月9日原告先后在昆明法医院诊治,伤情为:右颧部、前额部皮下血肿,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支出医药费和检查费人民币503.5元。2007年3月3日、6月12日、6月13日至2008年5月8日先后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治,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右内踝小片撕脱骨折,踝部软组织肿胀,右膝未见明显骨折,支出医药费和检查费共人民币3635.85元。2007年10月23日、11月4日原告先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诊治,伤情为:右内踝骨质损伤,见骨碎片分离,右内踝骨质损伤,软组织肿胀支出医药费和检查费共62.2元。2008年1月15日、1月16日原告先后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治,伤情为:右内踝撕脱性骨折、软组织肿胀,支出医药费和检查费共人民币253.1元。上述医药费和检查费合计人民币4454.65元。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75元、照片费9.6元、配镜费356元。另,昆明市五华区护国派出所于2008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07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民警接郑某甲来报称在市X街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二楼大厅被人打。民警杨开林,赵文东与郑某甲及妻子孙兰芬立即赶往(略)找到郑某乙和孟某。郑某甲陈述其于2007年2月27日早上与其母、郑某乙、小妹郑某昆在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时发生纠纷。2007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郑某乙的儿子孟某来到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二楼大厅将郑某甲打伤。郑某甲右脸有明显伤痕,有一副眼镜是坏的,右脚有扭伤,脖子有明显掐痕,经向孟某了解,孟某认可动手打伤郑某甲,并承担打伤人的责任,此次纠纷属于家庭纠纷”。同时,根据被告郑某乙调取郑某甲2007年全年考勤记录的请求,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单位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核对并调取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退休人员郑某甲同志,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直在经营部工作,2007年2月27日受外伤后休息46天,因本人多年来有加班60多天未享受,本人要求经营部用加班的时间充抵其上班天数。部门同意,并将其未上班的46天视为出勤,特此证明,昆明一建人事部,时间:2008年5月16日。昆明一建人事部批注意见,此证明属实,时间:2008年6月l7日”。原告系昆明一建员工,月工资:2857.20元,日工资:95元。2008年1月23日原告以遭受两被告殴打,身体、财产、精神造成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检查费人民币4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692.29元、照片费人民币9.6元、配镜费人民币356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孟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郑某甲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其身体伤害,证据充分、客观,原告伤害结果与被告打人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并具社会危害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孟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虽参与两次争吵,但未直接动手殴打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没有打伤原告以及原告主张的伤情不实的请求,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被打伤后支出医疗费、检查费人民币4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照片费人民币9.6元、配镜费人民币356元有医院和相关部门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单位虽出具有误工证明,但其并非医疗机构,原告受伤休息46天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计人民币6692.2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x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赔偿精神损害应结合被告加害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伤害虽为客观事实,但实际损害后果轻微,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人民币2500元过高,酌定按人民币250元保护。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药费、检查费人民币4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照片费人民币9.6元、配镜费人民币356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5345.2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27日因家庭琐事郑某乙喊其子孟某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全身多部位受伤,特别严重的是踢折了上诉人的右内踝骨(有四家医院确诊),孟某应承担打伤上诉人的一切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受伤后,特别是被打伤右内踝骨至今不愈,据此,上诉人到昆明法医院、昆明市中医院门诊部治疗,两家医院依据病情与治疗需要开具了11张公休证明书,由此可确定上诉人休息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治疗机构的工休单就是误工证明。其次,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5月16日的公司证明,上诉人未上班的46天是上诉人用自己多年的加班日冲抵了未上班的46天工日,若被上诉人未打伤上诉人,单位要发两笔工资:正常上班46天的工资、加班46天的加班工资,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伤造成误工46天,这笔误工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此外,上诉人已提交了挂号费单据,应支持,上诉人受伤需营养,应支持2500元。最后,郑某乙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诉人受伤是因郑某乙侮蔑而引起,其是策划人、指使人,郑某乙还递饮料瓶给孟某打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282.56元(按每月20.92个工作日计算),及全额挂号费、营养费2500元,由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某乙、孟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一审已经判决了,不应再支持,补休条没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昆明一建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实其的加班天数、每天的加班费及加班天数冲抵了46天的缺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支持。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系上诉人单位出具,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受伤后在昆明法医院、昆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时,根据病情需要开具了11张公休证明书。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孟某因家庭琐事与上诉人郑某甲争吵并殴打郑某甲,致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孟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上诉人郑某乙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有证据证实其并未殴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挂号费,经本院审查,已包含在医疗费、检查费4454.65元中,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的伤情,支持营养费25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确因此次受伤休息了46天,该天数为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公休证明证实,其单位也证实上诉人用加班日冲抵了2007年2月27日受伤后在家休息的46天缺勤,故上诉人实际上有误工损失的存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误工情况,其是用加班日冲抵的正常的上班时间,亦即误工时间,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日工资95元计算较为符合本案实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药费、检查费人民币4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照片费人民币9.6元、配镜费人民币356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5345.25元;
三、由被上诉人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某甲医药费、检查费人民币4454.65元、交通费人民币275元、照片费人民币9.6元、配镜费人民币356元、营养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3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1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人民币520元,由被上诉人孟某负担人民币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