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怡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高鹏,云南八谦(略)集团(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上义(略)事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云南电视台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李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羁押于云南省官渡监狱,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昆明华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云南大学科学馆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伟,云南里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昆明华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车怡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原审被告华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某戊到被告车怡公司找车怡公司员工李某涛办事,车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邀请陈某戊吃晚饭,同时张某某还授意员工李某涛驾驶车牌为云x号的别克轿车(送修车辆)到吃饭地点。饭后,因李某涛醉酒,不能驾驶车辆,陈某戊遂驾驶云x号别克车送李某涛。行驶途中,该车撞上打桩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涛重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达一级护理依赖(至少两人护理),需终生护理,后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涛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戊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官渡监狱服刑。2006年12月30日,被告华软公司因其所有的云x号别克车出现中控故障,遂由职工周某将该车送到被告车怡公司处进行修理,车怡公司承接该车后,没有当场向华软公司出具报修单,该车当天停放于被告车怡公司处。2007年1月1日下午,车怡公司的员工叶进明向华软公司补开了报修单。云x号别克车在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期间,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x元。李某涛实际发生医疗费x.84元、交通费3858元、营养费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1080元。被告陈某戊为李某涛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车怡公司为李某涛垫付医疗费x.64元。被告车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车怡公司不服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李某涛死亡前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涛与李某丁系父女关系,李某乙与李某涛系父子关系,陈某丙与李某涛系母子关系。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梁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属于已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赔偿义务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戊系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怡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其授意李某涛驾驶送修车辆参加公司晚宴,晚宴后未安排合格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送修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公司晚宴后返回的交通车辆未进行合理安排,应对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李某涛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软公司虽系肇事车的车主,但在事发时其车辆已经送车怡公司修理,其客观上并不对车辆拥有管理和控制能力,主观上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在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对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车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当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而不应当返还,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4元、交通费3858元、营养费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80元属于损失,予以保护。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李某涛的收入状况,误工费确定为x元(1693元/月×8个月),梁某某因护理误工,按照其误工事实误工费确定为x元(1200元/月×17个月),共计x元。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工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实际发生x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费用393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原告梁某某负担的部分,确定为人民币x元(7380元/年×16年÷2)。死亡赔偿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确定为人民币x元(x元/年/人×20年)。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确定保护的费用金额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陈某戊、车怡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因李某涛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计人民币x.84元,扣除被告陈某戊和被告车怡公司的垫付款项x.64元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x元,应为x.2元;赔偿原告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人民币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戊和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计人民币x.20元;二、由被告陈某戊和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车上人员险费用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李某涛配有车辆,事发当天李某涛驾驶别克轿车至吃饭地点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张某某授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1、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陈某戊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上诉人安排,因此,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实施的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上诉人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在时间、场合、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上诉人组织公司晚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在时间、场合、性质及发生李某涛身体损害的结果上无同一性质。同时,即使假设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陈某戊驾驶车辆,这一行为也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在时间、场合是各自独立的,并非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就一定会发生损害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上诉人陈某戊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行为过失较小。上诉人组织晚宴的行为与李某涛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对损害结果发生起较小的作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戊按照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维修单位,对送修车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将车辆用于宴请客户,存在明显过错。还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妥善安排人员驾车,主观过错明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戊答辩称:本来我和死者都不能动车,李某涛喝醉了,我不会开自动档的车,当时把我们丢在那里,找不到其他人,只有我来开车,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华软公司述称:对我方没有请求,不陈某意见。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及所有人等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相反,对其侵权责任,上诉人可能承担的是因承保肇事车辆而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赔偿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诉权仅限于合同当事各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无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控制人、所有人争议的是侵权责任实体法律关系。而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上诉人,并不因为肇事车辆及所有人等的侵权行为而同时引致对他人的侵权,上诉人对于肇事车辆可能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承保的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争议的侵权责任实体法律关系与可能引致上诉人赔偿的争议的合同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同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错判法律关系,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提出的对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的抗辩权。1、上诉人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2、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可依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成立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提出抗辩。本案属于《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以外的人使用保险车辆”;第(三)款:“保险车辆处于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保养期间”;第(五)款: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酒后驾驶”之情形,上诉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证据均未指向上诉人,更谈不上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擅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不妥。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被保险人无责任,上诉人自然无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华软公司无责,《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乙、陈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出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戊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原审被告华软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先由李某涛驾驶,后换由陈某戊驾驶。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车怡公司作为车辆维修的专门机构,除对送修车辆的维修外,本身对客户送修车辆还负有当然的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的义务。但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授意李某涛驾驶该送修车辆参加公司晚宴,已存有过错,且在晚宴后、在相关人员已醉酒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晚宴的组织者未安排合格驾驶员驾驶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送修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造成李某涛最终死亡的重大人身伤害后果,对此损害后果,车怡公司负有过错。虽被上诉人陈某戊系直接肇事者并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本案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李某涛的死亡后果,与车怡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及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怡公司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直接侵权人陈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针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华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华软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事发时该车已送到车怡公司进行修理,并未对车辆实际控制和管理使用,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车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陈某戊和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陈某戊和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计人民币x.20元;第三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车上人员险费用人民币x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计人民币x.84元,扣除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陈某戊垫付的x.64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戊负担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由上诉人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车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