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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陈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徐某甲,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朝阳镇X村开一小店,张新庆、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在原告商店取货记帐(原告称徐某乙是原支部书记,其他人是村委会干部),累计欠款1748.5元。2005年10月,徐某乙为张学文(原告之夫,已去世)出具了证明,注明村欠张学文货款6张,共计1748.5元,并加盖了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付给陈某1748.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上诉人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2005年徐某乙已不是支部书记,也不是村干部。2,这笔欠款村委帐上不显示。3,章在徐某里,离任时未交出。4,村委有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庭审中口头辨称:徐某甲上任时,我去找他,他叫我先把公粮交了,过后把这笔债给我结,谁知之后我找他要,他一拖再托。徐某甲上任后,只接权、接钱,不接债务。就是他不接债务,徐某乙才不给他交章,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乙作为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原村委支部书记,注明村欠章学文货款1748.5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朝阳镇X村民委员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朝阳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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