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52岁。
被告王某乙,男,51岁。
被告王某丙,男,48岁。
被告王某丁,男,46岁。
被告王某戊,男,48岁。
被告王某己,男,4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某己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晓辉、被告王某丁、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甲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0.23‰,期限一年,合同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知道这笔贷款,借款担保手续中都不是我本人签字。
被告王某己辩称,这笔贷款中王某丙的担保手续是我办的,王某丙的名字是我签的,王某丙不知道这笔贷款的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0.23‰,期限一年。该合同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某己称他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丙的身份证件提供给被告王某甲进行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签下王某丙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丁虽辩称其不知道这笔贷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中均不是其亲笔签名,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己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丙的身份证件提供给被告王某甲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中签下王某丙的名字,对此,王某己与王某丙为兄弟关系,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己有代理权,该担保合同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丙承担。王某己作为担保合同的代理人,不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