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和侵害事实发生地均在栾川,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栾川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栾川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栾川县,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栾川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眆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