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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2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锋,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于某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白某某、杨某甲犯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于某某、杨某丙、白某某、刘某某及于某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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