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及反诉原告某公司与反诉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居A座四楼x-x区域。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星月公司按某公司月销售额的22%收取租金、某公司的装修费用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员工工资x元由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在某公司的月销售额中抵扣直至扣满;其次,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展位租赁合同》,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2008年2月的租金x元,后经某公司发函,某公司同意,重新对2008年2、3、4月的租金进行了商定,某公司同意将上述x元向某公司退还,此款现尚余x元未向某公司返还。现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撤出场地,但某公司拒绝就上述费用与某公司结算。同时,除上列费用外,某公司另应返还在租赁期间代扣某公司的税金x.40元及电话押金2000元。综上所述,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x元、员工工资费用x元、基于口头承诺应退还的未结租金x元、多扣的税金x.40元、电话押金2000元,而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x.64元,以上款项经抵扣,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钱款x.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月公司支付该笔钱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订立的《展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此租赁期内,为使租赁双方长期稳定合作及借助某公司的品牌实力提升商场知名度,故某公司同意承担某公司的装修费用与员工工资,但某公司在租赁期未满时即于2009年1月15日单方终止合同并于2009年2月15日撤出场地,则上述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约定目的无法实现,况某公司无法就此类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供证据,因此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二、对某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税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税收征管规定,所有代扣缴税已全部通过税控系统自动上交税务机关,此税金本应由某公司交纳,某公司只是履行了税金代缴义务人的职责,而税务机关也向某公司开具了完税凭证,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代扣税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某公司与某公司确对2008年2、3、4月的租金进行了协商,某公司预付了租金x元,某公司亦退还了其中x元,但此后双方对减免该部分租金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某公司亦未对退还剩余租金x元作出承诺,故仍应按每月x元的标准向某公司收取2008年2、3、4月的租金。综上所述,对某公司的上述诉请不能同意,但同意向某公司返还电话押金2000元。
反诉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居店A座四楼x-x区域向某公司出租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某公司应提前15日支付下月租金,如逾期未付的,还应按逾期未付款的0.5%每日计收滞纳金。但在上述租期内某公司未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8年5月1日,双方另订立《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居店A座四楼x-x区域向某公司出租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如某公司在租赁期内终止合同的,应按月租金x元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同时还应支付电费及某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2009年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提出终止合约并于2009年2月15日强行撤场,双方确认费用的结算至2009年2月15日。但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租赁费用,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租金x元(按每月x元计);二、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x元;三、某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租金x元(按每月x元计);四、某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电费x元;五、本案反诉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订立的《展位租赁合同》已取代了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而在2008年7月23日某公司致某公司的公函中,已表明了对2008年2、3、4月租金的计算方式,其中2月的租金由某公司向某公司归还,3、4月的租金按当月营业额的22%预扣,之后,双方以按上述方式进行了结算,某公司在收取了某公司支付的x元租金后,已退还了其中的x元,故某公司第一项反诉诉请中的租金已清结完毕;二、2008年5月1日后,某公司应按2008年5月1日订立的《展位租赁合同》缴纳租金,该租金按某公司月营业额的22%由某公司在代收款中抵扣,共扣除x.64元,对此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亦作了签收认可,故对某公司第二项反诉诉请中租金计算依据持有异议;三、关于某公司援引的“某公司在租赁期内终止合同的,应按月租金x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同时还应支付电费及某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的合同条款,某公司认为,首先,某公司就此条款主张的电费并无相应证据可予以证实;其次,此条款系为防止承租人违约所设,而某公司的提前撤场是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的结果,而并非公司的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此合同条款不能适用。同时,即使某公司违约,该条款所约定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其数额过高,法院应酌情减少。综上所述,两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协商解除,从双方订立的《撤场协议书》约定内容及某公司同意某公司撤出租赁场地的事实可表明承租方未欠付任何费用,相反,某公司作为出租方尚未履行部分费用的清结义务,故对某公司之反诉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23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居店A座四楼x-x区域向某公司出租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某公司应提前15日支付下月租金,如逾期未付的,除补交外,还应按未付款的0.5%每日计收滞纳金。二、2008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中环百联购物中心某家居A座四楼x-x区域用于经营,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主要约定内容有:1、租赁期内,某公司按某公司月销售额的22%提成作为租金收入,租金在某公司每月营业额提成中直接扣除;2、租赁期内某公司同意承担某公司的装修费用x元及营业员年工资x元,上述费用在某公司就租金支出的每月营业额22%的提成款中扣除,直至扣满,如合同期满后未扣满上述费用的,则协商顺延合同期或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3、如某公司在租赁期内提起终止合同,则应按每月x元的标准就已使用的租赁期间支付租金,同时还需支付电费及按每月5400元的标准支付某公司已支付的员工工资。三、2009年1月15日,某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2009年2月15日,某公司撤出租赁场地;四、2009年2月27日,双方补签《撤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就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现某公司基于经营状况,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撤场;2、2009年2月16日起,某公司收回出租场地,某公司不再具有场地使用权;3、租赁场地计费至2009年2月15日止,产品须缴清所有欠付费用后方可撤出。2009年9月22日,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009年12月3日,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另查明,一、2008年1月2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2008年2月的租金x元,为此某公司开具了发票;2008年7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致“关于某风情某店2月房租的公函”一份,就“2月房租的归还事宜”陈述了三点意见,大意为:1、同意就2008年3月、4月租金进行协商;2、要求归还2008年2月租金x元;3、同意2008年3月、4月租金在协商未果前按当月营业额的22%预扣,总计x元;4、上述应归还及应预扣租金相抵,星月公司应支付某公司x元。2008年7月25日,某公司重新向某公司开具了租金数额为x元的发票,并于当月29日向某公司退款x元。二、某公司自认租赁期间曾代扣某公司税金x.40元。三、系争租赁展位所在商场于2009年3月至4月撤场。
本院认为,租赁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秉承诚实信用、善良守诺的原则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本案租赁双方的争议焦点系租赁关系解除及解除后的租金及费用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撤场协议书”内容及租赁期前后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1、租赁关系提前解除系由某公司单方提出;2、双方对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撤出租赁场地及租赁费用计至当日无异议;3、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并未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清结的权利义务如租赁费用的结算等重大事项作出约定。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费用结算问题各执一词,且均援引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之条款互指对方怠于履行义务,鉴于当事人未在解除租赁关系前后对结算事宜作出书面约定,故本院按该租赁合同约定之内容,结合租赁关系持续及解除时的客观情况,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明。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据200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合同约定,某公司既已同意在租期内甚至于合同期满后支付某公司装修费及员工工资,则应在租赁关系解除后依旧履行其承诺,故对某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但上述合同中并未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代扣税金及租赁结束后该税金的返还作出约定,况某公司实施代扣缴行为之后,某公司已收取了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因此,即使当事人之间存有代扣税金的事实,亦不属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之列,故对某公司此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自愿向某公司返还电话押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某公司既在本诉部分以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某公司承担装修费及员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则其自身亦应严格按此合同履行己方之租金支付义务,现租赁关系终止之请求系由某公司提出,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应按每月x元计收租金,则在双方于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另对租金作出他项约定的情形下,某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租金,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每月x元之标准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租金的反诉诉请可予支持,某公司认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按比例于月营业额中扣除,即总额为x.64元的反诉辩称以及该计租合同条款系违约条款的反诉辩称与合同相悖,且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向某公司要求支付电费之反诉诉请,因某公司未就电费发生的实际数额举证,故本院对该反诉诉请难以支持。最后,关于本反诉中均产生争议的2008年2、3、4月的租金支付问题。据当事人之间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展位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期间的月租金应按x元计,但应当指出的是,从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某公司发送了公函而某公司对此公函不持异议、且向某公司退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可知,租赁双方就此公函内容至少达成了以下合意:1、某公司同意将2008年2月的租金退还某公司;2、双方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前,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2008年3、4月的租金,而由某公司向某公司暂收租金x元。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以公函的方式对2008年2、3、4月的租金另作了如上约定,则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方式对此三个月之租金已不适用。其中,2008年2月租金因某公司已同意向某公司退还,故其在租赁关系解除后不得再行使催讨权;同时,由于原合同中对2008年3、4月的租金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而直至租赁关系解除、某公司撤场后,双方仍未就上述两个月之租金的计收方式另行达成合意,故应视为双方对以某公司已收取的x元作为2008年3、4月的租金不再持有异议,因此,某公司现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计收租金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某公司认为基于口头承诺,某公司应将收取的租金x元退还的诉称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装修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电话押金人民币2000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
五、对原告上海某风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六、对反诉原告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3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777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