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洛阳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与被申请人耿某某、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被告耿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利息一分柒厘,每月利息玖百叁拾伍元正,使用时间半年至壹年,半年清一次利息,借款人耿某某,97.4.15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清偿。被告耿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999年3月9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及约定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不能达到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2000年以后多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未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适用。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880元,均由原告承担。判后,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3日河南地矿局探矿三队出具证明:“何某某是我队退休职工,中油一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多次来退休办寻找何某某同志。因何某常在院内居住,故范某某多次没有找到何某某同志。”2、2005年2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险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险峰社区居民耿某某,居住在洛阳市X街X号院X-X-X-3,因多年没有在险峰社区居住,只有在每月X号签低保时回来。”3、证人张××出庭证明:“我与范某某曾三次去耿某美、何某某家要钱。第一次大概是99年刚过完春节,第二次是2000年3月份,第三次是2000年下半年。”4、二审庭审中范某某出具一张便条,内容为:“探矿三队:X号楼三单元五楼门向西,耿某某、何某某。”5、2005年7月5日范某某具状将耿某某、何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范某某持借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原审期间,耿某某、何某某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耿某某、何某某的抗辩理由。本次诉讼过程中范某某的证人张××的证言仅能证明范某某最后一次要钱的时间是2000年下半年,按这个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范某某提供的探矿三队、险峰居委会的证明及便条的内容均不能明确证明范某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范某某也没有向法院申明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理由。范某某虽然在上诉中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是范某某在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160元,实际支出864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范某某申诉称,我借给被申请人钱是因为我们是老乡,我一直在向被申诉人讨要欠款,被申诉人也没说不给,被申诉人所住的社区居委会及被申诉人的单位都证明我一直在向被申诉人要款,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洛龙区X镇险峰社区证明2001年至2008年范某某每年到我社区找耿某某要钱。
2、贾××证明说,他和范某某、耿某某都认识,他经常见范某某去向耿某某要钱。
本院再审认为,耿某某借范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范某某与耿某某是老乡关系,没有到法院起诉,但众多的证人证言都能证明范某某一直在讨要此款,不能因债务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还款协议而认定范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以范某某超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所涉借款是耿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耿某某与何某某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范某某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耿某某与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某某借款x元及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997年4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7‰计算,1999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它诉讼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实际支出864元均由耿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