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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方城县交通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方城县X路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方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福胜,方城县交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方城县X路管理局(下称公路局)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方城县交通局(下称交通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张某丙于2007年9月2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x.6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路局以及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贾玉江,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张某丁,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葛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18时58分,方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x的自称赵先生的两摩托车相撞的报警,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到事发现场方社路X路口。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前,路过现场的王长松等人拨打“120”,“120”工作人员先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张业彬经“120”工作人员施救约十五分钟仍无生命体征,张业彬死亡。据交警大队证明及王长松等证人证实,当时张业彬头朝东,脚朝西倒在公路中间靠西侧坑内,摩托车在张业彬身边南侧倒着,方向与张业彬所躺方向基本一致,也在坑内,该坑北边浅南边深,最深处十多厘米。2007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路X路养护的主管部门,在道路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虽公安部门接到报警为交通事故,但被告公路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业彬死亡与其修补路面所挖坑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业彬死亡后未对其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张业彬虽死亡在公路X路面所挖的坑内,但原告亦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张业彬死亡完全是因坑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对张业彬死亡全部赔偿不合适,比例以30%为宜。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死亡补偿费为x.6元,按2006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为8490.5元,上列两项合计x.1元,30%为x.33元。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数额酌定为3000元,被告交通局属县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系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故被告交通局主体不适格,被告交通局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支付精神抚慰金、张业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33元。2、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方城县交通局的起诉。3、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000元,由被告方城县X路(管理)局负担591元。

公路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让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张业彬的死因不明,没有导致死亡的外伤存在,符合病理性死亡特征,且其不作死因鉴定也印证该事实。2、交警部门未有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死者所躺的就是案发现场,交警部门对此也未做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结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让公路局承担3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二上诉人出示了大量证人证言,是公路局挖坑养护公路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本案受害人骑摩托摔死在养护坑里。对此,交警部门出具了不属于交通肇事的证明,原审颠倒黑白,采信过路人报案推测之词,演绎出两摩托车相撞,另一辆摩托车逃逸的神话。2、原审判决不公,受害人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让公路局承担30%责任不公,应再支付x.67元。

交通局答辩称:交通局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局作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管理机构。本案应驳回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审让公路局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有据。2、张业彬死亡是否与他人摩托相撞所致,还是因公路局维修该公路未进到管理、警示义务所致。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代理人提供其2008年12月28日下午约4时左右,对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业彬死亡现场勘验承办人及其大队长、副大队长谈话的录音。主要内容与案件承办人,就张业彬死亡是两摩托车相撞提出质疑,以此证实原审推测两摩托车相撞纯属错误。并当庭提出对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报案处理档案证据的调取申请。公路局对此质证认为该录音系单方录制,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申请调取交警事故报案处理档案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应在原审时提出。交通局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录音未经对方同意,也听不清楚,不应采信。对申请调取交警事故报案处理档案认为,二审不应支持。案件关键是死者死因应查清。

二审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划分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据问题。原审认定公路X路养护主管部门,在道路施工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虽公安部门接到报警为交通事故,但公路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业彬死亡与其修补路面所挖坑无关。原审根据其作为公路养护主管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公路局不能提供充分的免责事由,故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业彬之死是否与他人摩托相撞所致,还是因公路局挖坑维修该公路未理到管理、警示义务所致。方城县人民医院病情评定书对张业彬诊断意见为院前死亡,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明确载明:“120”接诊见病人横仰公路上,面色苍白,口唇紫绀,无意识,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无呼吸、心跳、颈动脉搏动消失,病人已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经现场勘验,鉴定VNX号两轮摩托没有车辆碰接痕迹。原审对此根据张业彬骑摩托摔倒在上诉人公路X路八里岔路X路面所挖的坑内不治而亡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双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60元,由公路局负担428元,张某乙、张某丙负担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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